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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5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湖小字第524號

原告
甲○○
被告
信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7年7 月12日向捷安特經銷商之被告購買捷安特865型單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單車),於同年9 月20日至10月1 日騎該單車參加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環島造勢活動,於9月29日在半路上落鏈、卡鏈,10月3 日經被告檢查數次調整,發現大齒盤變形,換速不順遂,當時承諾更換,但須一星期時間調換新零件,然事後竟藉詞推諉。爰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8,000元並召回捷安特865 型瑕疵單車一輛,更換同型優良單車一輛。

2、提出統一發票、客戶售後服務卡、保固內容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信昌車業有限公司係設基隆市中山區○○○路87號,法定代理人為乙○○。而詹雲斌即信昌車行是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21號1 樓。

2、原告並非向被告信昌車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單車,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告是向詹雲斌即信昌車行購買,與被告無涉,原告告錯對象。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客戶售後服務卡、保固內容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信昌車業有限公司係設基隆市中山區○○○路87號,法定代理人為乙○○,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局足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保固內容書、統一發票上所蓋之章均為「信昌車行負責人詹雲斌、臺北縣汐止市○○街21號1 樓」,有該保固內容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足徵原告之系爭單車係向詹雲斌即信昌車行購買,而非向被告購買,是被告如上所辯足堪信為真實。

3、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38,000元並召回捷安特865 型瑕疵單車一輛,更換同型優良單車一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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