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524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湖小字第52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信昌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7年7 月12日向捷安特經銷商之被告購買捷安特865型單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單車),於同年9 月20日至10月1 日騎該單車參加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環島造勢活動,於9月29日在半路上落鏈、卡鏈,10月3 日經被告檢查數次調整,發現大齒盤變形,換速不順遂,當時承諾更換,但須一星期時間調換新零件,然事後竟藉詞推諉。爰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8,000元並召回捷安特865 型瑕疵單車一輛,更換同型優良單車一輛。
2、提出統一發票、客戶售後服務卡、保固內容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信昌車業有限公司係設基隆市中山區○○○路87號,法定代理人為乙○○。而詹雲斌即信昌車行是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21號1 樓。
2、原告並非向被告信昌車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單車,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告是向詹雲斌即信昌車行購買,與被告無涉,原告告錯對象。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客戶售後服務卡、保固內容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信昌車業有限公司係設基隆市中山區○○○路87號,法定代理人為乙○○,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局足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保固內容書、統一發票上所蓋之章均為「信昌車行負責人詹雲斌、臺北縣汐止市○○街21號1 樓」,有該保固內容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足徵原告之系爭單車係向詹雲斌即信昌車行購買,而非向被告購買,是被告如上所辯足堪信為真實。
3、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38,000元並召回捷安特865 型瑕疵單車一輛,更換同型優良單車一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