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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鮪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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