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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97年9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991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9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欠費明細以及應收話費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用電信設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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