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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國棟

聲請人
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綠馳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所在地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258巷53號4樓」,惟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服務費,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南山人壽語音連網節費模式合作協議書」第13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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