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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星通路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星通路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星通路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星通路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元,餘由被告星通路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星通路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廣告刊登事宜,雙方約定97年12月4 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分別在原告之出版品「蘋果日報」及「爽報」刊登廣告,廣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1,248 元。原告於廣告全部刊登完畢後,屢次向被告星通路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催討廣告費用,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未清償分文。又查被告乙○○為系爭廣告刊登之保證人,雙方並簽訂有連續有效擔保書,依該擔保書內容所示,原告在未獲得被告星通路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清償系爭廣告費用時,則有權向被告乙○○在其擔保之債權範圍11萬元內予以求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星通路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星通路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給付21,248元及自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廣告委刊單、廣告報樣、存證信函以及連續有效擔保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廣告委託刊登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應由被告星通路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1,207 元,餘由被告星通路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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