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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商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500 元、發票日民國98年1 月2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ZA0000000 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經於98年1 月20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

2、嘉笙公司對於協商內容已毀諾,已未再繳納利息,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並已於98年6 月19日向嘉笙公司催告在案。

3、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嘉笙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記錄、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嘉笙公司以其客戶即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融資擔保,因受景氣影響,無力清償該融資,於97年10月6 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紓困申請,經主辦銀行即第一銀行召開會議,97年10月3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紓困協商,決議內容:自協商成立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暫停所有本金清償,利息:降為年息4 %,所有貸款本金展延1 年,商業本票自協商日起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 月30日,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

2、系爭支票屬協商內容中各項短期授信及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如有退票情形,可比照短期授信放款處理之票據。系爭票據符合協商同意內容之票據,既達成紓困合意,原告卻再以訴訟訴追,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規定,其行為無效,不應受法律保護。況嘉笙公司於協商後多次向原告要求依紓困協商約定,將所有融資保證票據由嘉笙公司之票據換回系爭支票,但原告違反誠信不願配合,理由僅係維護票據法上時效利益,然主債務既已同意延展1 年,具有原因關係之保證票據亦應配合延展,本件並無時效消滅問題,縱令支票請求權為票據到期日起算1 年,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8年1 月20日,請求權時效為99年1 月20日,均在紓困同意展延98年9 月30日之後,展延到期後若有主債務未履行,原告仍得行使票據權利。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嘉笙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於98年1 月2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2、嘉笙公司因景氣影響,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成立債權債務協商方案,協商內容為:同意嘉笙公司於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 月30日,另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受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支票),系爭支票之融資亦屬上開原告同意展延清償期之短期授信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7年12月22日一松山字第00225 號函檢附之嘉笙公司相關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紀錄存卷可參。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觀諸前揭原告與嘉笙公司之債務協商方案,原告就嘉笙公司部分為請求,本應遵守上開決議內容,固屬無疑,並悉如前述。惟上揭債務協商方案就有關系爭支票處理之協議有捌. ⒈⑸自97年10月份(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同意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等節,有卷附協商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考。系爭支票為協議捌. ⒈⑸所列97年10月份起客票融資貼現退票情形,比照捌⒈⑷A之各項短期授信方案,原告同意被告嘉笙公司就客票融資之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期展延至98年9 月30日,另約定各債權人仍得本於票據請求權時效,進行訴追、法催,可知前開協議並未限制原告執系爭支票向發票人為請求;況目前嘉笙公司對於協商內容已毀諾,已未再繳納利息,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並已於98年6 月19日向嘉笙公司催告在案,有原告提出催告函及回執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誠屬有據。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500元及自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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