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靖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石材5 座【含白砂岩雕刻牆3 座(1 大2 小)、白銹鏤空牆2 座(1 大1 小)】,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1萬元,有買賣合約書1 紙(下稱系爭契約)可憑。然而被告藉詞取消2 座白銹鏤空牆之買賣約定,致原告不得不臨時向他人採購,以配合施工進度,並支付434,700元(內含:價金410,000 元、運費4,000 元及5%的營業稅),相較於原告先前向被告訂購之價格231,00 0元,原告增加支付了203,700 元,該筆費用之損失,係被告違約所致,被告自當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因遲延交付3 座白砂岩雕刻牆,且因被告承諾於驗收完成前之破損,皆由被告負責,故驗收後發現之石材破損缺角修補費用共60,000元,被告亦應負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雖名為買賣契約,實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此由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以上產品依圖面石種及加工方式交貨」之內容可明。㈡白砂岩質地較軟,容易修改,但易刻壞,因製作期間原告僅提供照片圖紙,並要求修改多次,因此拖延至97年12月13日才將3 座白砂岩雕刻牆交付予原告。而被告雖於出貨前即97年12月2 日事先通知原告,出具承諾書,表示若貨到工地驗收完成前之破損皆由被告負責處理,但原告在收貨後工地驗收過程中,未通知被告上述3 座雕刻牆有破損與履行修補義務,至98年1 月6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其已另覓他人修補瑕疵,並支付6 萬元一事,是被告於受領該告知前根本無從知悉所交付石材是否確有破損,遑論如何進行修補動作?況且白砂材質之石材非常脆弱,在一般運送情形下,稍有不慎,便會發生破損,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尚難認定被告應對之負責,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此外,原告請求因修補瑕疵所支付之6 萬元,價格不合理且沒有提出細項,故被告實無法同意支付6 萬元之修理費用。
㈢至於 2座白銹鏤空牆部分,因花崗岩質地堅硬,不易修改,惟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書面或要求在已完成實品照片上以抽象文字敘述方式進行修改,導致被告之雕刻工人難以進行施作,經被告要求原告提供CAD 圖面(即有具體花紋尺寸之電腦設計圖面),以便進行修改施工,然原告表示CAD 圖面有智慧財產權不肯提供,且在被告完成雕刻部分確認後,原告又再次不斷作修改,令雕刻工人產生作業上困擾,無所適從。被告不得已,於百般無奈下,乃發函原告取消(解除)2 座白銹鏤空牆之合約,並於97年12月間依原告之通知退還66,000元之訂金予原告。被告為此已損失先前準備之石材及雕刻工人工資約10萬元,而原告既同意取消購買2 座白銹鏤空之訂購,之後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價格及項目。
㈡原告有收到被告退還之2 座白銹鏤空牆66,000元訂金支票。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被告施作及交付之3 座白砂岩雕刻牆有無瑕疵?若有瑕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修理費用?
㈡系爭契約中2 座白銹鏤空牆之合約是否合意解除?原告得否就其另向他人訂購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對被告請求賠償?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3 座白砂岩雕刻牆於運送途中產生破損及缺角,請求被告於同月26日前派人修補,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並照片附卷可證。另原告另請人修補所發費用為6 萬元部分,亦有工資計價單及支票4張附卷可證,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即承攬人得單方取消(應係解除)或終止。是被告單方取消並返還訂金66,000元,並無解除或終止系爭部分承攬契約之效力。又被告抗辯原告須配合提出CAD 圖面,然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況且原告亦於9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退訂致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以該函表示解除此部分之契約,並將請求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賠償,足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單方解約。因被告擅自退訂,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226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卷附原告另行委由八里石材施作完工,共計花費434, 700元之事實,有計價單、支票影本及照片附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6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