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563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563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 被告
- 丙○○(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 訴訟代理人
- 莫怡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丙○○ (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以下簡稱丙○○)於民國 (下同)88年4 月6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21樓、22樓房屋全部及同棟大樓地下三層編號第171 、306 、307 號停車位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88年4 月10日起至91年4 月9日止共三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188,800 元。上開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本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租賃契約第八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2 、乙方搬遷時應將房屋清理乾淨恢復原狀交還甲方,如因乙方搬遷時有未清款項及所衍生之任何問題致使甲方產生任何損失或費用,甲方得由保證金扣除之,不足部分仍可向乙方追償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詎陳昭陽自88年9 月10日起積欠租金,經原告屢次催告給付仍未獲清償,原告遂於8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租約,然被告丙○○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原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89年板簡字第752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命被告應將所承租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原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2898號於90年7 月11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於原告。
2、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 項:「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之規定,被告丙○○自88年9 月10日起至90年7 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 (88年9 月10日至88年12月30日)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 (88年12月31日至90年7 月11日), 共計22個月之租金,總額為4,153,600 元 (22×188,800)。
3、原告已於89年7 月12日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前開所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個月之租金及違約金4,153,600 元(22×188,800),扣除已受償之270,000 元,尚欠3,883,600 元,前開部分並經執行處於95年12月24日製作分配表可稽。
4、自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今已逾八年,歷年法官均認為上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確有執行名義無誤,未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98年3 月13日之裁定略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執行之債權,依債權人陳報稱有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共計22個月,惟該18個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債權部分,非屬原當事人間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所述之租金或違約金債權,故縱債權人所提已確定之確定判決 (96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輔助說明該18個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債權部分為原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向本院聲請執行該部分債權,仍非法所允許等語。」僅准原告聲請債權額611,067 元之部分,逾前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因非屬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所述範圍內之債權,予以駁回。故為保障原告之前開債權,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5、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部分,已經原告於89 年7月1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在案,故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遭執行處駁回之相當於租金之債權。
6、再按「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公司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為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丙○○應就前開租金債務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272,533元(3,883,600-611,067) 。
7、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7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89年度板簡字第752 號宣示判決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89年執字第13005 號分配表、98年3月13日民事執行處裁定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1、對於被告丙○○為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因而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不爭執。
2、被告丙○○於88年7 月26日因案羈押,同年12月4 日始釋放,次日與其弟廖學守前往系爭房屋發現遭原告換鎖,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也無法進入搬遷屋內之物品。且原告更於88 年12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
3、本件非給付租金而係終止租約後被告有無「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返還不當得利,且訴訟標的高達3272,533元,適用簡易程序顯然程序違法。
4、兩造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款「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且系爭房屋自88年10月30日起至89年12月14日止,計14個月停電,被告既無營業,未使用何需支付費用?
5、被告因積欠高額租金,原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高價古董及高級辦公設備,遭原告行使留置權,並將系爭房屋換鎖,使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在此情形下若仍須支付租金,原告顯然係濫用權利。且原告之請求已超過5 年之時效,爰提出時效之抗辯。
6、爰聲明求為判決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7、提出原告就本案訴訟標的額逕行提起強制執行之相關民事執行狀、97年抗字第1790號裁定、原告通知押金扣抵未繳租金之發票、法院公文書送達信封、被告至海山分局控訴原告妨害自由報案單、90年5 月10日系爭房屋之執行筆錄、電力公司96年4 月27日函、板院89年度執字第13005 號民事裁定、板院98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甲○○、丁○○、乙○○。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戊○○、甲○○、丁○○、乙○○;然證人甲○○、丁○○未到庭。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89年度板簡字第752 號宣示判決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89年執字第13005 號分配表、98年3 月13日民事執行處裁定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文,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核先敍明。
3、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核者為:⑴原告於8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後,被告是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⑵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為3272,533元?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4、經查被告辯稱88年12月4 日獲釋後,前往系爭房屋發現遭原告換鎖,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也無法進入搬遷屋內之物品,被告既無營業,未使用何需支付費用云云。固經證人戊○○(被告雇用之工友)於本院結證稱:「自88年6 月1 日上班,工作1 個多月就離開。但離開後我還有陸續去那邊。我在那邊擔任雜務,例如澆花、清潔。」、「法院來查公司帳,丙○○被帶走後公司就停止了,因為公司水電還有所以我還會去澆花,且投資者還會來公司。再過一段時間後就被斷水斷電,但我還是到公司用手拉開鐵捲門,直到玻璃門被鎖住後我就沒有再去公司了。玻璃門本來有鎖鎖在地上,後來我用鑰匙打打不開,我也不知道為何打不開。時間我忘記了,但被斷電後一段時間還可以進去。」、「在丙○○出獄後,我曾在運動公園看過他。看到他的時候我有告訴他門鎖已經被換掉,所以我沒辦法進去。丙○○問我什麼時候被換掉的,我說不曉得。丙○○也有質疑過是不是我換掉鑰匙所以才進不去。他並沒有告訴我他進不去。等語」;另證人乙○○(世必德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記帳士)所證述之事與本案均無任何關係。惟證人之證言,並無法證實系爭房屋之大門係遭被告更換鑰匙鎖住,且無法證實被告所辯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為真。是被告所辯,原告於8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後,被告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無足採。
5、次查原告前以被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迭經催告無著,乃於88年12月30日以存信函通知止租約,並訴請返還承租21樓、22樓全部及地下三層編號第171 、306 、307 號停車位,該案於89年6 月7 日判決原告勝訴,審理中被告並未抗辯自88年12月後即未使用房屋事實,僅辯稱「所有資金皆遭第三人扣押,才無法繳付租金」,有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第752 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堪認被告於該案宣示判決前仍占有系爭房屋。嗣原告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返還租賃物,經法官會同執行人員於90年5 月10日現場履勘,被告本人在場,並陳稱「目前為立陽成科技開發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丙○○)之 營業處,請求與原告協調,再延長使用一個月即至90年6 月10日止」,原告告同意給予再期一個月。故至當日止,被告仍使用租賃房屋,且供立陽成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際公司使用。後原告陳報被告尚未搬遷,執行法院於90年7 月11日上午10時執行強制遷讓,被告亦在場,並稱「對本日本執行點交無意見,自行搬遷物品。」,法官遂諭知當場解除債務人 (即被告)之占有,將房屋點交債權人 (即原告)代理人換鎖,且法院先後履勘、執行通知,均送達板橋市○○路○ 段31號21樓處由被本人親收等情,均有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98號執行案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可參。被告經原告依約終止租約後,若未使用承租房屋,依約應當主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但迄執行法院強制解除被告對系爭房屋占有之日止,系爭房屋仍在被告實力管領下,其間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拋棄房屋占有或主動將房屋返還點交原告占有,故自被告遭終止租約日起至90年7 月11日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之日止,此段期間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疑。被告主張自88年遭羈押後未使用承租房屋云云,即不足採。至於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來函謂「經查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21樓於88年10月30日停電,89年12月14日拆除電表,89年12月18日復電裝表,至同址22樓未設戶供電。」,僅表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使用情形,與被是否占有使用房屋係屬兩事。縱使被締約後,因個人因素未實際使用房屋,但原告已依約將承租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在租約屆期或依法終止前,被告負有繳納租金、水電管理費等義務,自不能以此函即認定被告未占有使用房屋等情,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4027 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認定。是被告所辯其在原告於8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後,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無足採。
6、再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部分,業經原告於89年7 月1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在案,故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遭執行處駁回之相當於租金之債權,是被告所辯時效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7、末查被告丙○○自88年9 月10日起至90年7 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 (88年9 月10日至88年12月30日)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 (88年12月31日至90年7 月11日), 共計22個月之租金,總額為4,153,600 元 (22×188,800)。嗣原告於89年7 月12日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前開所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經受償270,000 元、611,067 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13005 號分配表及89年執字第13005 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共計3,272,533 元(4,153,600 元-270,000 元-611,067 元)。
8、按「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公司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為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丙○○應就前開租金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 (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給付原告327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15日送達臺北縣汐止市○○街21巷36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命給付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債務,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適當之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5,684元(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證人旅費2,212 元)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