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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捷晟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告
亞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叁仟零貳拾肆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7,673,024元、帳號00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擴散膜共6批,貨款合計334,018 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僅支付94,500元,尚餘239,518 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以及發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以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3,024 元,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239,5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9,408元(第一審裁判費79,40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
├──┼─────┼─────┼─────┼─────┤
│ 1  │ 2,550,000│ 98.04.30 │ 98.06.15 │ HH0000000│
│    │          │          │          │          │
├──┼─────┼─────┼─────┼─────┤
│ 2  │ 2,573,024│ 98.06.30 │ 98.06.30 │ HH0000000│
├──┼─────┼─────┼─────┼─────┤
│ 3  │ 2,550,000│ 98.05.31 │ 98.06.26 │ H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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