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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李郁屏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橙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513 巷26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68,971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68,971 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9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  票號    │
├──┼────┼────┼────┼───┼─────┤
│ 1  │567,795 │97.08.14│97.08.14│03-000│CM0000000 │
│    │        │        │        │16-8-0│          │
├──┼────┼────┼────┼───┼─────┤
│ 2  │501,176 │97.09.01│97.09.01│同上  │CM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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