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弘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弘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500元、發票日民國97年9月15日、到期日98年2月2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362號5 樓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0,500 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丙○○到庭則對積欠金額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弘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500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510 元(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