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29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2229號
- 原告
- 凱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於9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百壹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因被告於大陸地區並未設立營業據點,而需聘僱業務人員孫森茂(KEN) 為其拓展業義務,故委任原告代為管理該員工,並代墊薪資及業務上雜支費用,原告遂以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領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暉公司)先支付薪資及業務上雜支費用予孫森茂,再由被告將代墊之款項返還原告。
2、詎料自98年2 月份起,原告所代墊支費用遲未見被告清償,共計積欠港幣84,037.23 元經原告多次促其支付,仍未獲償。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港幣84,037.23 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孫森茂確為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聘僱之業務人員,蓋:孫森茂離職係向原告提出、被告董事鄒永德發電子郵件要求領暉公司配合孫森茂出差並代墊出差費、被告董事鄒永德於98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覆原告董事長乙○○表示將盡快支付應付帳款、孫森茂業務事宜係向被告董事鄒永德回報、孫森茂請婚假,遭領暉公司誤扣薪資,被告發電子郵件請領暉公司補給工資、孫森茂之加薪及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均由被告決定。
②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管理其所聘業務人員孫森茂,將孫森茂掛名為原告子公司領暉公司之員工,並代墊薪資。
③被告積欠之代墊費用共計港幣84,037.23 元,其明細為:①孫森茂之薪資及業務費用人民幣59,858.09 元(折合港幣68,802.4元)②福利金港幣1,194.83元③退貨款港幣14,040元。
4、提出往來電子郵件、匯款資料查詢、明細分類帳、進出貨明細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並無委任原告於大陸地區代為管理業務人員孫森茂,及代墊孫森茂之薪資及業務上之雜支費用。
2、對於被告公司匯給領暉公司匯款單之真正不爭執,該匯款是匯給領暉公司支付給孫森茂的薪資。憑該匯款單不能證明協議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是應該存在於領暉公司與被告之間。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往來電子郵件、匯款資料查詢、明細分類帳、進出貨明細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該委任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3、原告公司與領暉公司之董事長雖均為乙○○,然原告與領暉公司係為不同之法人,各有獨立之人格。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均是被告公司人員與領暉公司人員之往來文件,次查原告亦不否認支付給孫森茂之薪資、出差費等,均係由領暉公司支付,原告並未轉墊付給領暉公司,再查原告提出96年4 月10日匯款港幣23,723元之匯款單,亦是被告公司匯給領暉公司,綜上觀之,與被告有委任關係存在者似為案外人領暉公司。此外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遽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港幣84,037.23 元及自98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