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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郁屏

原告
珮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鉅富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伍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貳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甲○○,對外負責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坤公司)之接單及交貨業務,另兩造間之業務往來亦多委由甲○○處理。詎甲○○利用職務之便,於98年2 月間燦坤公司付款1,587,946 元貨款之際,利用前揭貨款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融資,並將前揭貨款讓與被告公司。另甲○○為清償對被告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未經授權,即盜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上,而與被告公司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供作給付貨款之用。甲○○既無使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開立本票之權限,系爭本票自係偽造,被告公司自不得持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間係多年來之生意伙伴,原告公司平日貨款均係由甲○○開立其個人名義之商業本票支付,然因原告公司自97年間即積欠被告公司貨款,計算至98年間已累積計近3,000,000元,是被告公司遂於98年1 月12日、13日間要求甲○○開立系爭本票,用以確認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與兩造間平日往來之貨款支票上之大小章完全相同,是系爭本票應非偽造或盜蓋。況甲○○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負責與被告接洽之業務,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如何開立並不知情云云。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384 號本票裁定1 紙附卷可證,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本件原告否認曾授權甲○○使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對外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乃甲○○所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原告之工作伙伴,對外職稱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公司為其上游廠商,通常由其負責向被告公司結清貨款。支付貨款之方式通常為由其開立原告公司名義或其私人名義之支票。系爭本票為其所開立,目的係為支付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當時係因原告公司支票不夠,故由其基於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先開立系爭本票2張,待先前所簽發之支票兌現後,再以系爭本票換原告公司支票,等同於分期給付貨款,但其並無權限開立系爭本票,原告亦不知此事,因為原告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之印章置於其手上,故以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前揭證人甲○○所述,顯見甲○○使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開立系爭本票,並未獲得原告之授權,是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與兩造平日往來時原告公司所開立支票上之印章均相符,且甲○○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接洽,並以原告名義進貨及開立支票清償貨款,是被告顯係主張甲○○既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依社會一般實務經驗即可認定其有代理權限,其代理原告公司為開立本票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且原告曾授權甲○○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表示為其代理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故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就甲○○開立之系爭本票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 號 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70年臺上字第657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參諸前揭判例要旨,不能因為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交由甲○○持有,就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縱原告確曾授權甲○○表示為原告代理人並開具支票,亦難以此即認定原告曾以其行為表示授權甲○○開具本票,是尚難謂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確實有業務往來,且系爭本票乃原告積欠被告公司貨款之依據,是被告應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係甲○○未經授權持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所蓋印並簽發乙節,既經認定如前,是縱被告對原告確有貨款債權存在,亦係被告得否另行主張貨款請求權之問題,與系爭本票是否為他人所盜蓋等情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321元(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證人旅費778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98年1 月13日│1,000,000元 │WG0000000 │
├─┼──────┼──────┼─────┤
│2│98年1 月13日│565,575元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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