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264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浩漢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尚鶴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264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97巷30號之菳鑫建設重慶北路捌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工程總價682,500 元(含稅)。原告依約於民國97年6 月間將貨物送至現場並安裝鋁門窗完畢無誤,依約被告應支付工程款341,250元,並於97年7月3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97年12月被告清償15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91,250 元。上開重慶北路捌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工程款,原告已向被告請款多次,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計價單、發票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