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訴訟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鑫強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鑫強電子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發票日民國97年12月27日、付款人花旗(台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1張,屆期於97年12月29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000 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