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佳灶律師
- 被告
- 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 6月26日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1批,雙方約定貨款以美金計價,共12,600 元美金(含稅600元美金),但未約定以美金付款,而原告業已依約交貨完畢,惟向被告僅支付稅款美金600元,貨款 12,600美金折合台幣共364,800元,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以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希望能用2折來處理債務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採購單、托運單、發票等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復未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4,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