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815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815號
- 原告
- 太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之9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城揚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之3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98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7年7 月2 日及10日分別以三張訂單(訂單號碼分別為EA0000000, EA0000000, 和EA0000000 ,以下稱係爭訂單)向原告訂購布疋,原告依照訂單約定的布種及色卡號,先行提供半成品布樣以便讓被告確認該顏色是否符合其要求。被告於97年8 月4 日及8 月7 日確認該半成品布樣的顏色,並說明如下:「Black黑色及November咖啡色都很好。Burro褐色效果沒那麼好,但我能夠接受。(布種)SNP139的褐色有比(布種)FX-33還深一點是OK的。我們不想看到(布種)SNP139的Burro褐色比(布種)FX-33的還淺。請下去處理全部的顏色 (原文是:Black and November are both good.Bur ro is not as good, butwe can accept it. Theshade of SNP139 is darker than FX-33 and that is OK.We do Not want the SNP139 in Burro to ever belighter than FX-33. Please proceed with all thecolors. )」 ,於是原告乃依照被告要求的數量,完成生產製造各該成品布疋後,並就各顏色成品布疋提供1~2 碼布樣予被告再行確認布疋經生完成後所呈現之顏色及手感是否符合其要求。如果符合,就可以安排出貨,否則會一直修改至被告認可為止,才安排出貨。而被告於97年8 月13日分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確認其同意係爭訂單量產後布疋的顏色及品質,同意安排出貨。原告於是分別於97年8 月29日及97年9 月8 日交付布疋至被告指示的交貨地點。
2、依照原告及被告雙方所簽署之係爭訂單,其中第8 點載明:「如有任何瑕疵,煩請於收貨後兩個星期內通知,否則恕不接受任何客訴,敬請見諒 (Please inform us any problemwithin two weeks upon receiving, otherwise we can'taccept the claim after two weeks arrival to yourfactory, please understand) 」可稽,被告確已於該係爭訂單上簽署並已知悉對於所收受之貨物有任何問題,必須在收受後兩個星期通知。此項要求是基於該貨物為布疋,其布面可能因為其所放置環境的溫度及濕度等因素而受影響,而產生顏色或品質的變化,於是係爭訂單上特別載明該條款,被告於簽署係爭訂單時對此亦無異議。再按民法第三五六條第一項亦有相同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是兩個星期的瑕疵通知期限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已充分顧及買受人及出賣人權益。
3、依訂單上第1 點記載:付款應於出貨前以開立兩個月期票為之。依前述說明,原告已於97年8 月29日及97年9 月8 日,就該前揭三張訂單中被告所要求的顏色數量的布疋完成交付。被告應依約定的付款期限及方式支付貨款。詎料,原告履催仍不獲付款,於是在97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被告僅以口頭搪塞由於原告所交付的布疋有瑕疵,所以拒絕支付。
4、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0,15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為一服飾品製造業之公司,於收受布匹後,有後續的成衣製造流程,一旦被告對該係爭褐色布匹進行成衣製造流程,則其與原告所交付之狀態,會產生差異。因此原告在訂單上的第八點要求,瑕疵通知必須在收受後兩個星期內為之,否則實在難以判別被告所稱之顏色瑕疵是由於成衣製造流程所致,或是因為原告所交付之布匹有瑕疵。
②被告對係爭褐色布匹有無瑕疵,其說法不一致,應提出具體事實佐證瑕疵存在:
1.被告於97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布匹有瑕庛,且拒絕收受其他經原告出貨通知而尚未交付之所有顏色、數量的布匹,但從未具體提供或明確指出瑕庛布匹的訂單號碼、顏色及數量。
2.被告於98年2 月24日以電子郵件發給原告的和解書中,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全數承認,而無主張係爭布匹有顏色瑕疵。
3.被告於本年3 月24日之調解庭中,又稱係爭褐色布匹有瑕疵。
4.經原告與所委託製造之工廠確認,若僅提出一碼的瑕庛布樣,實難證明係爭褐色布匹的真實性。據被告所言, 既是收受後即有之瑕庛,係爭褐色布匹應無為任何剪裁。由於係爭褐色布匹是原告在台北市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無事實上之困難以舉證該瑕疵。
5、提出EA0000000, EA0000000, 和EA0000000 訂單、色卡確認單、布樣確認單、交貨證明單、存證信函、97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98年2 月24日電子郵件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交布後品質有問題,是因為布的染色有問題,染色染料不穩定造成,訂單EA0000000 褐色BURRO 此部份的布確有問題(有紅色異光)。
2、原告所稱被告未於收受布匹後二個星期內為瑕疵通知,然同業諸如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的買賣確認書、奕信股份有限公司的銷售合約書、明興紡織有限公司銷售合約書等,都無原告所要求收受布匹後二個星期內為瑕疵通知的項目。被告收到此訂單曾去電告知無法接受這個項目要求,何況別家布廠也無這項要求,因為此項目根本不合理,貨要經由海運運輸加上清關到達工廠,根本超過2 星期以上。原告是客人的指定廠商,當收到被告去電討論這項不合理條款時,原告竟直接拒絕並告知被告:如果被告不簽回訂單或簽回時劃掉此項目,訂單不成立也不進行。被告無奈也有成衣成品交期的壓力,也於時間壓力下不可能尋找其他工廠,只能依照原告要求簽回訂單。原告於起訴狀陳述「被告於簽署係爭訂單時對此亦無異議」,此項陳述是錯的,是故意忽略被告簽署訂單前所提出的異議。
3、另原告陳述「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亦有相同規定: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所述何以說2 星期是合理的,只有原告有這項規定叫做合理,那麼台灣這麼多其他布廠都在做不合理,不顧及買受人及出賣人的權利的生意?
4、原告交付被告EA0000000 及EA0000000 訂單,其中淺灰色(SMOKE)168Y ,淺藍色 (SPASH)387Y 及淺卡其色(YETI)139Y 有同於訂單EA0000000 褐色BURRO 異色問題(當時EA0000000 褐色 (BURRO)布尚未交),被告於8 月30日通知原告,原告於9 月1 日說是被告儲存環境有問題,9月24日收到越南回報,原告於9 月23日到越南工廠看布,並承認有問題的布是原告交的布,而且布確實瑕疵,後續處置賠償問題,原告要與被告回台後商談。9 月23日被告代理人丁○○收到原告代理人丙○○先生由越南打電話來,告之被告代理人被告越南工廠儲存環境並無問題,布的瑕疵問題純屬原告染色的原因。原告應同9 月23日所言,與被告商談694Y瑕疵布的補償。10月2 日被告告知原告由於補布耗時,趕赴不了客人對成衣的要求,訂單已被取消,被告因為這個取消有327,872 元的主副料損失,加上已於前面支付原告的694Y布款計74,952元,需要原告來討論才能對EA0000000,EA0000000, EA0000000已交布的貨款19萬餘元處理,而且10月2 日又收到越南對訂單EA0000000 褐色BURRO 異色問題的通知,被告一併轉原告,但原告於回台後就此事一概不談,一逕的只要求支付貨款19萬餘元。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6、提出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的買賣確認書、奕信股份有限公司的銷售合約書、明興紡織有限公司的銷售合約書、97年8月30日電子郵件、97年9月1日電子郵件、97年9月24日電子郵件、太丰實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合約書EA0000000、太丰實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合約書EA0000000 、97年10月2 日電子郵件、97年10月2 日電子郵件、及褐色BURRO-瑕疵布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EA0000000 、EA0000000 、EA0000000 訂單、色卡確認單、布樣確認單、交貨證明單、存證信函、97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98年2 月24日電子郵件等為證,被告對於收受上揭布疋後尚有190,154 元貨款尚未支付等情雖不爭執,然辯稱97年9 月8 日所交之布疋其中褐色BURRO-布均有瑕疵等語置辯。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分別為民法第345 條、第356條所明文。
3、本件被告以EA0000000,EA0000000,和EA0000000 訂單向原告購買布疋,並經原告如數交貨,被告自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亦自承該三張訂單尚有190,154 元貨款尚未支付,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4、被告辯稱97年9 月8 日所交之布疋其中褐色BURRO-布有瑕疵等語;經查該褐色BURRO-二支布,其中一支經原告於97 年9月8 日送交被告所指定之布利擎公司、另一支則於同日送交被告公司,被告再將該支褐色BURRO-布連同向其他廠商所進之布匹一起運交越南胡志明市之VASCO GARMENT LTD.,該越南VASCO GARMENT LTD.已於97年9 月20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越南VASCO GARMENT LTD.收受布疋後發現褐色BURRO-布有瑕疵,立即於97年10月2 日以電子文件通知被告,被告接獲上揭通知後,亦立即於同日將該褐色BURRO-布有瑕疵之情事轉知原告,有三方往來之電子文件在卷可按。而該褐色BURRO-布確實有產生紅色異光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約長140 公分、寬110 公分之褐色BURRO-布,該些長度中即有長約77公分、及約50公分成紡錘型之紅色異光兩條,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然該褐色BURRO-布係屬瑕疵品無訛。
5、本件兩造所簽署之訂單第8 條有約定「如有任何瑕疵,煩請於收貨後兩個星期內通知,否則恕不接受任何客訴,敬請見諒(Please inform us any problem within two weeksupon receiving, otherwise we can't accept the claimafter two weeks arrival to your factory, pleaseunderstand) 」有該訂單在卷可資為憑,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對於上揭褐色BURRO-布之瑕疵,有無於收貨後兩個星期內通知原告?經查目前台灣諸多中小型公司甚多係以從事貿易為主,即自生產工廠購貨再轉賣至國外,以賺取其中之價差,本件被告即此之中間貿易商,其向原告購入布疋後轉賣至越南成衣加工廠,在轉手之過程中,身為貿易商之被告實無從依通常程序將每疋布一一翻開檢查有無瑕疵,勢必等將該些布疋運製成衣加工廠後,始能從速檢查有無瑕疵之作業。況原告將上揭布疋於97年9 月8 日送交被告後,被告再將該支褐色BURRO-布連同向其他廠商所進之布疋一起即時運交越南胡志明市之VASCO GARMENT LTD.,並於97年9 月20日為該越南公司收受,在時間上已極為緊湊並無任何耽誤,是解釋上揭訂單第8 條「如有任何瑕疵,煩請於收貨後兩個星期內通知」,其通知瑕疵之起算日,應自有依通常程序檢查布疋者收受日起算始為合理。本件該越南VASCO GARMENT LTD.於97年9 月20日收受布疋後,發現褐色BURRO-布有瑕疵,立即於97年10月2 日以電子文件通知被告,被告接獲上揭通知後,亦立即於同日將該褐色BURRO-布有瑕疵之情事轉知原告,顯已符合上揭瑕疵通知之義務,該瑕疵之褐色BURRO-布二支總價31,500元,自應由買賣價金中扣除。
6、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8,65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與本案無涉,本院自無庸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無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