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蕎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4,900 元、發票日民國97年8 月29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XB0000000 之支票1 張,屆期於97年11 月11 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辯稱:本件係訴外人黃馨玉向其借用去向原告調借款項等語,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票據債權業獲清償,自應依法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4,900 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078元(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