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陞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叁仟貳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703,200元、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各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200 元,各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710 元(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退票日 │帳號│ 票號 │ ├──┼────┼────┼────┼──┼─────┤ │ 1 │ 234,400│98.01.30│98.02.02│4100│ NC0000000│ │ │ │ │ │0179│ │ │ │ │ │ │6 │ │ ├──┼────┼────┼────┼──┼─────┤ │ 2 │ 同上 │98.02.28│98.03.02│同上│ NC0000000│ ├──┼────┼────┼────┼──┼─────┤ │ 3 │ 同上 │98.03.30│98.03.30│同上│ NC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