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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聲字第36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相對人
艾克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暨其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於民國98年4 月21日一併讓與聲請人乙○○,並將借款憑證、擔保文件及有關一切書面資料交予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以內湖郵局第1204號存證信函通知。惟因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現已由北大文理補習班營業使用中,依郵局作業以逾期不領為由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有代公司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須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483號2 樓,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之住址為住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6巷128 弄9 號,另依聲請人存證信函所載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在台北市○○區○○路一段127 巷14號3 樓,是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上開登記之住所寄發催告函。是以本件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

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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