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聲字第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號
- 相對人
- 艾克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暨其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於民國98年4 月21日一併讓與聲請人乙○○,並將借款憑證、擔保文件及有關一切書面資料交予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以內湖郵局第1204號存證信函通知。惟因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現已由北大文理補習班營業使用中,依郵局作業以逾期不領為由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有代公司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須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483號2 樓,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之住址為住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6巷128 弄9 號,另依聲請人存證信函所載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在台北市○○區○○路一段127 巷14號3 樓,是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上開登記之住所寄發催告函。是以本件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
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