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小字第9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湖勞小字第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達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之1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8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13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助理之工作,月薪新台幣(以下同)26,000元,在97年11月28日下午5 點多,被告突然無預警的告知原告自即日起資遣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將給予一個月之薪資做為原告之資遣費,翌日(即11月29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再以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傳遞簡訊給原告,承諾被告將於97年12月15日發給原告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及10日之預告工資。
2、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12月3 日再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傳簡訊給原告,告知依勞退新制僅將支付原告半個月之薪資為資遣費,原告接獲訊息後,旋於97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請被告依原來之承諾給予原告一個月之資遣費。
3、97年12月15日原告僅收到被告匯入原告汐止農會帳戶內半個月薪資之資遣費13,000元及10日之預告工資8,667元 ,共計21,667 元 。
4、按不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均在保護勞工之基本權利,勞工與雇主如另有有利於勞工之約定時,應從其約定,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原先承諾支付原告另半個月薪資之資遣費13,000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提出簡訊翻拍照片3 張、原告汐止農會存摺明細表,薪資單、離職證明書各一份、存證信函2份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任職期間及薪資不爭執。
2、將原告資遣之原因,乃因自97年下半年起外銷訂單一下就沒有了,業績掉了三四成,因此被告有必要裁減人員,經評估過後認為原告是最不適任的,所以才決定裁減原告。
3、原告所提出之簡訊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所發給原告的無誤,但那是被告因誤用舊法,所以被告不認為是一種承諾。嗣被告請公司的人去查明勞基法新制之規定,依新制勞基法是規定工作未滿一年只要付半個月的薪資當資遣費即可,因此立即以簡訊通知原告更正資遣費之金額為半個月薪資。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簡訊翻拍照片3 張、原告汐止農會存摺明細表,薪資單、離職證明書各一份、存證信函2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因誤用舊法,誤以為應給付原告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故該簡訊通知不應算是一種承諾;嗣被告經查明勞基法新制之規定,依新制勞基法是規定工作未滿一年只要付半個月的薪資當資遣費即可,因此立即以簡訊通知原告更正資遣費之金額為半個月薪資云云。然查勞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但若雇主對於有關資遣費發給規定,或對於遭資遣勞工之承諾,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資遣費給付之標準有利於勞工時,自應從其約定。
3、經查丙○○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給付之規定應相當熟悉,其既已於97年11月29日以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傳遞簡訊給原告,承諾被告將於97年12月15日發給原告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及10日之預告工資,該約定既較優於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最低標準規定,自應從其約定。被告雖辯稱因誤用舊法,誤以為應給付原告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嗣經查明後立即以簡訊通知原告更正資遣費之金額為半個月薪資云云;然查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丙○○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給付之規定自應相當熟悉,倘誠如被告所辯其稱因誤用舊法,誤以為應給付原告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云云,縱或屬實,亦屬被告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顯無足取。
4、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依承諾給付原告其餘半個月薪資額之資遣費13,000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