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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紡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複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392 元(按:含預告工資19,200元、資遣費323,328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12,8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48 元(按:追加請求短少給付薪資38,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該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80年12月30日起任職服務於訴外人琺路麥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琺路麥兒公司)之桃園龜山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擔任作業員一職,從事內衣車縫工作,然81年7月8日琺路麥兒公司將系爭工廠轉讓訴外人日大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日大公司留用原任員工,嗣84年 5月18日日大公司又將系爭工廠轉讓被告公司繼續經營,直至97年10月13日,被告派遣經理丁○○至系爭工廠告知所有員工,被告公司因受景氣影響、獲利狀況不佳,擬於97年11月底停止營業,片面中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但實際上系爭工廠自97年10月即已無訂單供勞工從事生產,所以自停工消息公告後,系爭工廠已實質停工,是系爭契約之中止時點為97年10月13日。且因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原任勞工,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故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6又10/12 年。

㈡系爭契約中止前,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19,200 元,是依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被告預告工資19,200元【計算式:19,200(月薪)×1(個月)=19,200元】、資遣費323,328元【計算式:19,200(月薪)×16.84(工作年資)=323,328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2,864 元【計算式:19,200(月薪)×20/30 =12,864元】,但被告公司迄未給付。

㈢又原告最後六個月領得之薪資僅分別為18,084 元(9月)、12,704元(8月)、12,891元(7月)、17,302 (6月)元、6,412元(5月)、9,651元(4月),皆低於投保薪資,故被告就前開各月短少給付之薪資共38,156元亦有給付義務。

㈣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393,5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就原告請求超過146,399 元部分駁回之:

㈠被告公司係成立於78年 3月13日,而日大公司則解散於84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並非另立之新公司,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9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工作年資並不符合勞基法第20條所指舊工作年資應予承認之規定,原告指稱其工作年資應自80年12月30日起算,並非有理。

㈡原告係自84年 5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且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至系爭契約中止時(97年11月底)止,原告年資合計為:勞退舊制10.17年,新制3.33年,共計13.5年。

㈢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向員工宣布,被告公司因受景氣影響、獲利狀況不佳,擬於97年11月底停止營業,原告至11月底也一直在系爭工廠工作,故被告公司之預告期間已超過 1個月有餘,原告再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工資,實無理由。

㈣被告公司係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付員工薪資,系爭契約中止前6 個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2,370元(參本案卷第77頁,被證二),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而原告實際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6,339元【計算式:12,370元(平均工資)×10.17(勞退舊制年資)+12,370元(平均工資)×3.33(勞退新制年資)÷2=146,339元】

㈤被告公司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付員工薪資,有工作才有薪水,且員工非每日固定上班一定時間,上下班極為自由,無打卡制度,因此無法準確得知員工特別休假之實際休假日數。為解決員工特別休假問題,自被告公司成立以來,即與員工協議,就員工所享有特別休假日數以每日 380元計算給津貼。是以,縱使原告主張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20天為真,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亦僅7,600元(計算式:380 ×20=7,600),相較原告之主張,則有浮濫之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0年12月30日任職於法璐麥兒企業有限公司,81年7月8 日任職於日大有限公司;84年5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7年10月13日被告有派經理丁○○向員工宣布,被告公司因受景氣影響、獲利狀況不佳,擬於97年11月底停止營業。

㈡原告上班地點自80年12月30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均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1-1號2 樓。

㈢原告97年4 月至9 月所領薪分別為18,084元(9 月)、12,704 元(8 月)、12,891元(7 月)、17,302(6 月)元、6,412 元(5 月)、9,651 元(4 月)。

四、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數額?㈡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及其數額?㈢原告得否請求特休假工資及其數額?㈣被告應否補足原告97年4 月起至97年9 月份未達勞保投保金額工資?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數額?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且被告亦自認應給付原告13.5年年資平均工資為12370 元之資遣費共計146399元,然原告就年資及平均工資有爭執,是此部分之爭點乃在,原告之工作年資如何計算及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何?經查: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80年12月30日任職於法璐麥兒企業有限公司,81年7 月8 日任職於日大有限公司;84年5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證人己○○及庚○○於本院均結證稱其差不多與原告同時進公司上班,最早的公司名稱不清楚,而被告之前的公司名稱為日大有限公司,從80年間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1-1號2樓上班,上班地點一直沒變,薪水是論件計酬,公司規定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後來因每個人工作量不一定,有由組長調配;被告公司於84年接手後,有個姓楊老闆說在日大公司做的年資也算,且在日大公司的員工並無任何人被資遣;後來與被告協調資遣費年資以17年計,1 年7000元,共計拿到119000元等語。綜上所述,足證日大公司係受讓法璐麥兒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及財產,其後又由被告公司受讓其前手日大公司之營業及財產,則被告所留用之原告等勞工之工作年資,自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是原告之年資應自80年12月30日起算。

2.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

⑴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80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97年11月30日離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任職期間計16年11個月,依前開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規定,原告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即適用舊制部分之年資,係自80年12月3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13年6 個月,新制則為94年7 月1 日至終止契約之前一日即97年11月30日之年資共3年又5個月。

⑶又按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 款亦定有解釋。原告係於97年11月30日離職,則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該事由發生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計算,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投保薪資19200 元,以計算平均工資,顯與前開勞基法對平均工資之定義不符,自不足採。

⑷再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勞基法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國家以公權力介入,就勞資雙方所定之勞動條件,明文訂定最低標準,避免資方假借其經濟上之強勢,壓榨勞工之權益,藉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⑸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雖係按件計酬,惟仍須每日上班,又依證人己○○及庚○○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等情,足認原告雖係按件計酬,惟其每日工作時間原則上仍不低於8 小時,揆之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與說明,其每月薪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30日離職前6 個月所之領之薪資,均不足基本工資1728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應以原告前開離職前6 個月實際所領取之薪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12370 元,揆之前揭說明,顯與法令規定相違,應不足採。

⑹綜上,應以原告離職前6 個月可領得之工資,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可領得之資遣費,始稱妥當。依此,原告離職前6 個月所可領得之薪資總額為103,680 元(17280 ×6=103,680) ,其期間總日數為183 日(30+31+31+30+31+30=183) ,則其平均工資每日為567 元〔103680÷183=567 (元以下4 捨5 入)〕,月平均工資為17,010 元 (567 ×30=17,010 〕,則原告可請求舊制13.5個月及新制1 又17/24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258,694 元〔(13.5×17,010)+(1 又17/24 ×17,010)=258,69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之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 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固有明文。然查:1.原告自認被告於97年10月13日有派經理丁○○到工廠宣告將於11月底停工,其於11月間仍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並領得6515元,另證人己○○亦證稱其工作到11月。

2.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其在被告公司擔任品檢,任職至97年11月底,原告是做平車,屬中間製程,被告有派人協商資遣費發放方式,但日期不清楚。

3.依卷附原告勞保退保申報表(本院卷110 頁)來看,原告轉出日期為97年11月30日,退保原因為資遣,另其他員工9 人亦同。

4.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14日並未停工,亦未資遣原告。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於97年11月30日資遣原告及其他員工,已於97年10月13日預告,已超過30日之法定期間,應屬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30日之預告工資19,200元,為無理由。

㈢補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並未特別限於按月、按日或按件計酬分式之勞工,況原告雖係採按件計酬方式,然其每日仍須上班,與按月計酬者之出勤方式並無不同,當無特別排除適用勞基法關於其特休假權規定之理。而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雖抗辯其與員工約定特休假津貼每日380 元,至多能請求20日共7600元等情,並經證人己○○及庚○○為相同之證述,縱屬實情,因其約定有違前開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權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2.又按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請特休假,揆之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依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公司亦應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原告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20日發給工資。爰依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工資共計11,340元(567 ×20=11,340) 。綜上,原告得請求特休假日工資總計為11,3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應否補足原告97年4 月起至97年9月份之工資: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 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已如前述。又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因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若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計,故勞基法方授權行政院制定基本工資之標準,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

2.本件原告97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薪資如上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可證原告每月所領薪資,除6 月及9 月外,其餘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是被告自應再補足至法定基本工資,各為7629元(4 月)、10859 元(5 月)、4389元(7 月)、804 元(8 月),合計23,6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37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106 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證人費用1,806 元),其中4,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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