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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郁屏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相對人與潘氏素心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潘氏素心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潘氏素心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3,334元後,經本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2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復給予潘氏素心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20,000元,又經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本件已於民國97年8 月19日確定,聲請人支出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3,334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2 份、本院93年度湖勞簡字第25號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影本各1 份、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各2 份、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1 紙等件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堪信為真實;又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0,001元(計算式:33,334元×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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