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純怡律師 相 對 人 德商映美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芳俞律師 饒桂綾律師 劉汗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3段230號6樓之1,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