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郁屏

原告
美味大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來就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60元、發票日民國98年8 月12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FN0000000 之支票1 張,屆期於98年8 月1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60元,及自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