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美味大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來就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60元、發票日民國98年8 月12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FN0000000 之支票1 張,屆期於98年8 月1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60元,及自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