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許碧惠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乙○○
-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4 月間,以被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在大潤發量飯店中和店,以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8 百元,向「靚車高手」(即車之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之潔公司)汽車美容購買會員卡,可獲得8 次汽車美容,16次小美容之服務,97年3 月份完成第2 次美容後,於97年9 月份竟發現「靚車高手」停止營業,即向被告要求退還「靚車高手」未履行服務部分之款項,被告表示須與聯合信用卡中心交涉,並需45個工作天,詎被告於97年11月上旬通知稱:已過97年8 月18日之申訴期限,被告未於「靚車高手」倒閉時,立即通知原告申訴期限,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使原告喪失求償權利,爰訴請被告返還款項1 萬5 千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6年4 月8 日至大潤發中和店以被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購買車之潔公司之汽車美容商品,被告已於同年4 月10日將刷卡款項撥給收單機構,雖車之潔公司於97年4 月18日倒閉而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然依兩造所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於97年8 月18日以前向被告聲請主張扣款,惟原告卻於97年9 月份始向被告主張,已逾國際信用卡組織作業扣款期限,故無法進行扣款。且車之潔公司倒閉一事,因涉及消費者人數眾多,並經新聞媒體披露,復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發佈新聞稿,故一般民眾均得知悉此事件,原告遲誤此扣款期限,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約定條款亦無約定被告有主動通知原告特約商店是否倒閉之義務,發卡機構實際上亦無從得知消費者購買之商品、服務是否已獲商店履行,故原告因遲誤扣款期限致無法進行扣款,係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核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於96年4 月8 日以被告核發之信用卡向車之潔公司購買1 萬7 千8 百元之汽車美容服務,於完成2 次服務後,車之潔公司竟於97年4 月18日倒閉,經於97年9 月向被告請求扣款,被告以其已逾97年8 月18日之申訴期限為由拒絕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汽車美容合約書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告知車之潔公司倒閉以及申訴期限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即發卡機構是否負有告知原告即持卡人特約商店有無法繼續提供預訂服務並告知申訴期限之義務? 三、經查:兩造所簽定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已載明:「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店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應先向特約商店獲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特約商店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原告應向特約商店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項之抗辯。 四、有關爭議帳款之處理程序,前揭約定條款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亦明定,原告應向被告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被告暫停付款,如原告未依前項規定通知被告,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自應依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主張扣款。而本件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該扣款期限為自特約商店倒閉起120 日即97年8 月18日,有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網路新聞稿1 份為佐,原告顯然遲誤上開期限。 五、按消費者以信用卡為交易行為,交易型態係約定消費者得向發卡機構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即代持卡人處理結清該消費借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在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契約之性質,顯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則依其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消費款項之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服務。至持卡人利用與發卡機構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得以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而可擴張信用。又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及所生之抗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得為主張,此一相對性原則乃雙務契約本質之當然解釋。故特約商店與持卡人間之契約關係具有瑕疵(如特約商店未履行義務、給付之物或提供之服務有瑕疵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特約商店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發卡機構。循此,特約商店是否有依債之本旨履行與持卡人之契約義務,與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即為持卡人處理消費款項之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簽帳消費)無涉,亦與確保持卡人自與發卡機構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中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可持卡簽帳消費)能否獲得最大之滿足無涉,依上開解釋,發卡機構不應負擔保特約商店依約履行之責任。況查:「特約商店」係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是「特約商店」並非發卡機構之契約相對人,發卡機構無從控制特約商店是否確有對持卡人履行契約義務。再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商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持卡人相對於發卡機構,更接近特約商店而有較發卡機構控制風險之能力,能否完整取得後續服務之風險,並發卡機構與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即未因此加重消費者之負擔或使其承受以較現金購買更大之風險,自無違背誠實信用或顯失公平可言。 六、綜上所述,由債之相對性之基本原則、被告依兩造所定信用卡契約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以及誠實信用或公平原則等各點觀之,被告既無需承擔特約商店可否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自無負有告知原告特約商店已無從提供預訂服務並進一步告知原告可得申訴扣款之義務。原告復未證明其對業已撥付款項之被告另有法定或約定之解約事由,自仍應依約履行償還款項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宗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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