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