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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日月晶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飛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向其購買神網電腦資安控管系統Console端1套、Sensor端30套(以下合稱系爭系統軟體),金額共計新臺幣37,800元(含稅),業於97年11年18日送交被告無誤,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7,800元,及之支付命縱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系統軟體,未向原告下正式之採購單,實乃就原告製作之資訊安全控管系統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期能共同與外國廠商進一步為 OEM合作,方取得系爭系統軟體。

㈡退步而言,即便是向原告購買系爭系統軟體,然系爭系統軟體經被告安裝檢測後,發現不少缺失及漏洞,無法達到內部資訊安全管理要求,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僅派人來上課,仍無法徹底解決問題,嗣被告原告於98年 3月10日將系爭系統軟體退還原告,但為原告所拒,故原告實無權向被告請求價金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5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採購單、原告之出貨單、宅即便寄件單及簽收單等為證,又據證人甲○○(原告公司專案經理)結證稱:「十一月七日我去拜訪被告公司的劉先生,介紹我們的產品提供我們公司的DM,劉先生表示對於這套產品之前已找了二家相關性的產品分別是SMART- IT及IP- GUARD,後來跟被告公司的蕭先生碰面,他說想跟我們公司看看可不可以合作資訊安全控管系統產品的銷售,當下我表示可以提供測試版本給被告公司使用,蕭先生說我們可以直接買,我表示不好意思,蕭先生又第二次表示可以直接買,我們就開始進行採購,從九十七年十一月下單(一次買)到九十八年三月之間,被告公司都有在使用系爭系統,且有打電話給我和工程師(工程師有跟我說)詢問有關就產品操作方式,到三、四月份公司通知我被告公司並沒有付款,我聯絡被告公司的王小姐,後來王小姐告訴我說十一月份的訂單單價可以減為一片五百元,我沒有同意,後來就委託我們公司的蘇先生處理。」證人又證稱「曾參加過被告公司舉行的會議,清楚被告公司想與外國公司合作OEM 這段事,但蕭先生並沒有向他說一定要下採購單才願意後續的合作,而是親口跟他說要買且下了訂單。」且被告自原告於97 年11月18日交付系爭系統軟體後至98年3 月9 日間,已使用系爭系統軟體達3 個多月之久,早已超出一般產品之試用期限,是堪信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系統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買賣契約成立。至被告雖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系統軟體,而係與原告洽談共同合作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作契約存在,故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信。

㈡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出系爭系統軟體不穩定之畫面影印資料一份為證,抗辯系爭系統軟體有瑕疵,然此乃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另據原告提出銷售各廠商、行政機關之資料一份,主張其他訂購者並無如被告指述之瑕疵,被告並未證明原告銷售之系統軟體確有如被告指述之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故被告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價金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費用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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