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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庭民事裁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許碧惠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相對人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另一相對人丙○○住所地在臺北縣板橋市,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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