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02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巨豪
- 訴訟代理人
- 徐曉萍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馳凱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健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及其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零玖元應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叁仟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要旨可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兩造間CNC 線切割機之買賣契約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被告則抗辯原告給付之物有瑕疵,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其他已付之貨款、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經核本、反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是被告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法之所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 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第435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新臺幣50萬元,然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故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本事件之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陸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CNC 線切割機,前後共計5 台,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詳情如下:
1.9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購買品名CW-10/25A 之CNC 線切割機1 台,原告於96年12月27日交付,被告已付清貨款(下稱系爭第一筆交易)。
2.97年1 月16日被告向原告購買品名CW-50/25A 之CNC 線切割機1 台,原告於97年1 月24日交付,被告則交付附表編號一之支票1 紙,作為分期付款貨款(下稱系爭第二筆交易)。
3.97年2 月12日被告向原告購買品名CW-50/25A 之CNC 線切割機1 台,原告於97年2 月21日交付,被告則交付附表編號五之支票1 紙,作為分期付款貨款(下稱系爭第三筆交易)。
4.97年3 月10日被告向原告購買品名CW-50/25A 、CW-40/25A 之CNC 線切割機各1 台,原告於97年3 月18日交付,被告則交付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共3 紙,作為分期付款貨款(下稱系爭第四筆交易)。
㈡詎嗣後被告拒不付款,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提示日持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
㈢爰依票據及買賣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利息。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750 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購入CNC 線切割機後,委由上海久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辦理中國大陸方面之報關程序,將5 台機器出口至中國大陸,再分別轉售予中國大陸之五家廠商使用。原告則委託江蘇省昆山市張浦鎮嫦娥貿易行(下稱嫦娥貿易行)負責機器保固期間之維修工作,兩造約定保固期間之維修費用自兩造間買賣價金中扣除,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嫦娥貿易行。詎料該五家廠商收受機器不久後,一再向被告反應機器故障,嫦娥貿易行就每台機器皆已前往修繕10餘次以上,歷經約1年之時間,仍無法修復,該五家廠商紛紛向被告要求退貨。
㈡該五台機器之瑕疵顯然為原始設計問題而無法修復,無法達其應具有之通常效用,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遭到客戶退貨後,已於97年9 月24日發函請求原告接受退貨並賠償損害,並於97年11月5 日發函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當無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貨款之權利。
㈢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出售之CNC 線切割機存有瑕疵,自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反訴原告並已於97年11月5 日發函向反訴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下列金額:1.返還已付貨款共新臺幣4,522,750元。系爭第一筆交易至系爭第四筆交易,價金共計新臺幣6,195,000 元,反訴原告先後開立共24張支票給付貨款,其中除如附表所示支票外,其餘19張皆已經反訴被告提示兌現,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應將此部分已受領之貨款返還予反訴原告。
2.賠償所受損害共新臺幣2,928,252元。
⑴進、出口費用共新臺幣2,637,792元。
①反訴原告因轉售反訴被告提供之機器,已支出臺灣方面之出口費用共新臺幣67,951元。
②中國大陸方面之進口費用共人民幣530,849.23元,以98年6 月12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841 計算,為新臺幣2,569,841元。
⑵保固期間維修費用共新臺幣290,460元。反訴原告就每部機器皆已給付嫦娥貿易行人民幣12,000元之維修費用,共計人民幣60,000元,以上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290,460元。
3.賠償所失利益共新臺幣3,130,433元。五部機器以反訴原告轉售予中國大陸五家廠商之價格,扣除反訴被告原先之售價,再扣除反訴原告支出之進、出口費用、保固期間維修費用等成本後,反訴原告本共可獲取新臺幣3,130,433 元之利潤。
㈡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581,43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㈠反訴被告出售之CNC 線切割機均無瑕疵,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提出嫦娥貿易行出具之維修服務回收報銷單之真實性,另反訴原告提出之退貨協議書,係廠商出具予第三人「上海凱比工貿有限公司」,與反訴原告並無關連。
㈡系爭第二筆交易至第四筆交易,反訴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24日、2 月21日、3 月18日交付機器,惟反訴原告從未通知反訴被告有瑕疵,亦未曾要求反訴被告修繕,迄至貨款清償期屆至,即附表編號一、二支票票載期日97年10月10日屆至後,始於97年10月13日以瑕疵為由拒付貨款,復於隔(14)日再以傳真藉詞已遭客戶退貨,反訴原告未盡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即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且因逾6 個月除斥期間,亦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㈢對反訴原告支出臺灣部分出口費用之金額不爭執。
㈣反訴原告提出大陸地區進口費用及關稅費用之相關文書均係影本,且委託單位、收貨單位均為「上海凱比工貿有限公司」,與反訴原告無關。
㈤反訴被告未委託嫦娥貿易行進行維修,亦未與反訴原告約定保固期間之維修費用由買賣價金中扣除。反而就反訴被告之認知,反訴原告與嫦娥貿易行係同一買受人之主體,故反訴被告否認嫦娥貿易行有承攬機器保固期間維修工作,亦否認反訴原告有支付嫦娥貿易行報酬。
㈥反訴原告未提出付款證明及收據,且提出之合同書影本,其上賣方均記載「上海凱比工貿有限公司」,與反訴原告無關,故否認反訴原告有機器之轉售利益。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頁):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自96年12月19日起,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購買CNC線切割機:
1.96年12月19日購買品名CW-10/25A 線切割機1 台(機械編號00000000),96年12月間原告即反訴被告交貨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付清價金新臺幣1,228,500元。
2.97年1 月16日購買品名CW-50/25A 線切割機1 台(機器編號00000000),價金為新臺幣1,627,500 元,97年1 月底原告即反訴被告交貨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給付新臺幣1,408,000 元(以支票給付),其餘價金則開立附表編號一支票1紙交付。
3.97年2 月12日購買品名CW-50/25A 線切割機1 台(機器編號00000000),97年2 月底原告即反訴被告交貨後,價金新臺幣1,575,000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給付新臺幣105,000 元(以支票給付),其餘價金則開立附表編號五支票1紙交付。
4.97年3 月10日購買品名CW-50/25A (機械編號00000000)、CW-40/25A (機械編號00000000)線切割機各1 台,價金共新臺幣2,992,500 元(分別為新臺幣1,627,500 元、新臺幣1,365,000 元),97年3 月17日原告即反訴被告交貨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1,781,250 元(以支票給付),其餘價金則開立附表編號二至四支票3 紙交付。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訂購前揭5 台線切割機後,均已交由運送公司交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
㈢附表編號一至五共5 張支票,均經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提示後,並未兌現。
㈣97年10月23日被告即反訴原告曾寄送如起訴狀證四(本院卷一第68-70頁)之律師函,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收受無誤。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出口前揭5 台線切割機,共支出出口費用新臺幣67,951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出售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線切割機是否有瑕疵?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何時開始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反應線切割機有瑕疵?是否符合法定檢查通知義務?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逾除斥期間?
㈣「上海凱比工貿公司」是否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設立?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出口本案5 台線切割機,是否有支出大陸地區進口費用及關稅費用折合新臺幣共2,569,841元?
㈥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有支付嫦娥貿易行維修報酬折合新臺幣共290,460 元?
㈦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有轉售?是否受有其主張轉售利益之損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0條(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係為履行兩造間系爭第二筆交易至系爭第四筆交易之貨款,始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支票予原告,即兩造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㈡原告出售予被告之CNC線切割機確實有瑕疵: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
1.本案CNC 線切割機共有5 台,分別為CW-10/25A 一台、CW-40/25A 一台、CW50/25A三台,其主要差異在於①X 、Y、Z 軸之行程、②浸水式與沖水式之差異、③是否具有光學垂直校正器,惟該等差異並不影響鑑定分析;現場勘查時,本案線切割機皆具有原件欠缺(控制盤無法開啟、欠缺上眼模及部分零組件)及功能欠缺(控制盤雖可開啟,但已無加工程序)之情形,縱使利用更換主機板、增加下眼模等零組件、重新撰寫程式及保養維修之方式,令本案線切割機得以運作並進行測試,但該等測試結果,亦無法確認係本案線切割機之原設計或因變更後而得之結果;然原告所提供之出廠檢驗表及檢驗報告,係最接近本案線切割機之交機時狀態之資料(檢驗日期分別為:CW-10/25A--96 年12月16日、CW-40/25A--97 年3 月18日、CW-50/25A-1--97 年1 月24日、CW-50/25A-2--97 年2 月21日、CW-50/25A-3--97 年3 月18日),依據該出廠檢驗表,以0.3mm 的線徑進行加工時,實際加工速度為180m㎡/min,無法達到產品型錄所載之以0.25mm線徑進行加工時,可達200m㎡/min之加工速度結果,換言之,本案線切割機在構件完備之出廠狀態下,已無法達到產品型錄所載之加工速度結果,則在未改變結構或增設構件以提高其加工速度下,自當無法達到其型錄所示之加工速度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1 年6 月26日函附該院工瑕技法孝字第0000000 號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46、48、36-37 、120-121 頁),堪認原告出售之線切割機確有瑕疵。
2.原告雖稱其自始堅持需至現場以機器實際切割、操作,始同意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僅以原告提供之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其鑑定內容不足採信云云。然按鑑定方法及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專業判斷而為,其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視鑑定報告內容是否有偏離事證之情形,而非鑑定方法是否經當事人同意,否則當事人即可空言以不同意鑑定方法為由,取代具體指摘內容不可採之處,任意否定鑑定報告之真實性。本案CNC 線切割機之出廠檢驗表及型錄既均為原告所提供(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其內容自屬真實可採,出廠檢驗表又係最得反應接近交機時機器之狀況,而以肉眼比對出廠檢驗表所載數據,及型錄所載加工速度比較表,復可輕易判別出廠檢驗表所載加工速度無法達到型錄所載之加工速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0-121 頁),足見鑑定報告做出上開鑑定意見,核與事證相符;且本案CNC 線切割機於現場勘查時,皆具有原件欠缺(控制盤無法開啟、欠缺上眼模及部分零組件)及功能欠缺(控制盤雖可開啟,但已無加工程序)之情形,已如上述,縱以實機測試,亦已無法反應交機時之原始設計及狀態,堪認鑑定人非刻意捨棄發現真實、確保鑑定內容正確之鑑定方法而不為;況該等CNC 線切割機於交貨前之出廠檢驗,已無法達到型錄所載加工速度,縱現況無原件欠缺、功能欠缺而無法進行實機測試之情事,至多僅得維持出廠檢驗之加工速度,無法改變該等CNC 線切割機於交機時已有無法達到型錄所載加工速度此瑕疵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3.原告雖又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案CNC 線切割機原本即無法達到型錄所載之進給精度值0.001mm ,係誤以型錄記載設定單位之「進給精度」與出廠檢驗表「檢查項目」之「組裝精度」之「允差值」及「實測差」比對分析為鑑定,顯然違反專業鑑定及經驗法則云云。惟縱原告所指為真,即原告之型錄與其他廠商之型錄相異,所載「進給精度」係指「設定單位」而非「進給系統經測量及校正後之精密度數據」(可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1 年9 月26日函,見本院卷三第68-92 頁),因本案CNC 線切割機除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外,尚有無法達到型錄所載加工速度之瑕疵,已如前述,衡以CNC 線切割機之加工精確度及加工速度均為交易當事人認定屬重要之品質及效用,當無由以此解除原告所負之瑕疵責任,本院爰認無就此部分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案CNC 線切割機於交貨前之出廠檢驗已無法達到型錄所載加工速度,原告明知而故意不告知,應免除被告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CNC 線切割機於交貨前之出廠檢驗已無法達到型錄所載加工速度,此情應係為出廠檢驗之原告所明知,其卻故意不為告知,依上開規定,應免除被告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
㈣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核屬有據: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佐)。查本案CNC 線切割機有無法達到型錄所載加工速度之瑕疵,已如前述,因涉及線切割機之主要功能,對被告而言瑕疵當屬重大,且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就此原告復係於進行出廠檢驗時即已明知,仍出售並交付予被告,是本院認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2.原告雖主張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 條有明文規定。本案CNC 線切割機於交貨前之出廠檢驗已無法達到型錄所載加工速度,此情應係為出廠檢驗之原告所明知,其卻故意不為告知,依前揭規定,被告之契約解除權當無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解除兩造間就本案CNC 線切割機之買賣契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共新臺幣2,900,750 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5,309 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9元、鑑定費用新臺幣115,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解除兩造間就本案CNC 線切割機之買賣契約,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返還已付貨款共新臺幣4,522,750元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案CNC 線切割機所訂立系爭第一筆交易至系爭第四筆交易價金共新臺幣6,195,000 元,除附表編號一至五支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2,900,750 元反訴原告尚未給付外,其餘價金共新臺幣4,522,750 元已為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既合法解除兩造間就本案CNC 線切割機之買賣契約,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4,522,7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78頁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上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收受簽章)之翌日(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臺灣方面出口費用新臺幣67,951元部分: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16 條、第260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反訴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反訴原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即反訴被告可歸責事由與反訴原告費用支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社會公平觀念判斷,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本件反訴原告所支付臺灣方面出口費用,雖為反訴被告所不爭,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社會公平觀念判斷,與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非因反訴被告可歸責事由所增加之支出,是反訴原告此部分所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中國大陸方面進口費用共人民幣530,849.23元(以98年6 月12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841 計算,為新臺幣2,569,841 元)、保固期間維修費用共新臺幣290,460 元、所失利益共新臺幣3,130,433 元部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揭櫫甚明。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中國大陸方面進口費用共人民幣530,849.23元、保固期間維修費用共新臺幣290,460 元、所失利益共新臺幣3,130,433 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觀以反訴原告就中國大陸方面進口費用所提出結算單、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增值稅繳款書,所載之委託單位、收貨單位、繳款單位均係「上海凱比工貿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2-183 頁),又反訴原告就保固期間維修費用所提出之收據,其上所載交款單位亦為「上海凱比工貿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3-225 頁),另反訴原告就轉售所失利益部分所提出契約書,所載賣方亦為「上海凱比工貿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4-194 頁),實難認與反訴原告有關;反訴原告雖稱其係為配合外籍人員不得於中國大陸地區從事對內貿易之政策而設立上海凱比工貿有限公司,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法人格既不相同,自難認該等費用係反訴原告所支出,或係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4,522,7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該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㈥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5,192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43,0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 票號 │ ├──┼─────┼─────┼─────┼────┼─────┤ │ 一 │ 219,500 │97.10.10 │97.10.13 │00975-1 │AU0000000 │ ├──┼─────┼─────┼─────┼────┼─────┤ │ 二 │ 403,750 │97.10.10 │97.10.13 │00975-1 │AU0000000 │ ├──┼─────┼─────┼─────┼────┼─────┤ │ 三 │ 403,750 │97.11.10 │97.11.10 │00975-1 │AU0000000 │ ├──┼─────┼─────┼─────┼────┼─────┤ │ 四 │ 403,750 │97.12.10 │97.12.10 │00975-1 │AU0000000 │ ├──┼─────┼─────┼─────┼────┼─────┤ │ 五 │1,470,000 │98.02.21 │98.03.02 │00975-1 │AU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