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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仲介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甲○○
被告
經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凱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凱瑞公司)掛被告經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並與凱瑞公司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名稱(即經典房屋仲介聯盟內湖區內湖加盟店)從事房屋銷售仲介業務。而原告前曾委託凱瑞公司仲介銷售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路90巷43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經凱瑞公司之仲介與訴外人丁○○洽定買賣契約,惟後來雙方協議解除該買賣契約,因以系爭房屋為標的之買賣契約無法成立,則被告理應將原告於民國97年 9月18日給付之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退還原告,然而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之答辯:

㈠經典公司以:凱瑞公司負責人以前是經典公司的股東之一,公司有同意其加盟(掛名),但沒有收加盟金,也沒有加盟契約。另外,其並不知悉凱瑞公司收取原告仲介費之事情,而且買賣如已成交,就無法退還仲介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凱瑞公司則以:服務費126,000 元是當初買方(按:訴外人丁○○)所付定金 126萬元中的一部份,後來偵測出來系爭房屋是輻射屋(按:應為海砂屋之誤),買方不買了,就把126,000 元退還給買方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依卷附原告與凱瑞公司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服務報酬約定:「⑴支付金額:為成交價額百分之四,但服務費用不足十萬元者以十萬元計算。⑵支付方式:於甲方(按:原告)與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付清,乙方(按:被告)並得於收取之定金中扣除之。⑶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本契約時,甲方仍應支付委託價金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於乙方。」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原告所有房屋係經由被告凱瑞公司之仲介,而與訴外人丁○○成立買賣契約。後因系爭房屋經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過高,為海砂屋,訴外人丁○○乃訴請原告返還買賣價金,嗣訴外人與原告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解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買賣價金116 萬元,此有原告所提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是被告凱瑞公司已仲介原告與訴外人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應給付仲介費用,無權再要求原告返還服務費。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合意解除,且係因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與被告無涉。此外,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其一共付了126 萬元,與原告和解後有拿到116萬元,另仲介費後來有退還等語。可證原告主張之服務費,乃由訴外人丁○○所支付之買賣定金,並於解除買賣契約後,由凱瑞公司退還與訴外人丁○○。故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求返還,要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8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證人費用778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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