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文隆為原告甲○○之胞兄,前因向另一訴外人丁○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乃由王文隆之公司(按:深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福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要求原告丙○○、甲○○(以下合稱原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夫妻二人共同於其上背書,又訴外人丁○認為該支票擔保不足,再要求原告與訴外人王文隆三人共同簽發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丁○、發票日民國98年1月23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及不動產數筆作為系爭支票之擔保,並言明嗣清償完畢,訴外人丁○需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查訴外人王文隆於98年 2月下旬,已將原先交付予訴外人丁○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系爭支票並已畫線作廢,並為原告持有中,嗣原告請求訴外人丁○返還系爭本票卻遭拒絕,並稱現已據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支票債權)早已消滅,訴外人丁○卻將系爭本票交付其投資之被告公司,令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按:本院98年度票字第3165裁定),是難謂被告無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並致原告之權益遭受侵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本院98年度票字第3165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500萬元,及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原告及訴外人王文隆所有之數筆不動產(參被證三)均為訴外人王文隆向訴外人丁○借款 500萬元之擔保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單純用已擔保系爭支票,要與經驗法則不符。至系爭支票之所以在原告處,係訴外人王文隆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5張(參被證五)要求換回系爭支票所致,訴外人王文隆並未清償向訴外人丁○之500萬元借款。
㈡又訴外人丁○應訴外人王文隆之請,先從訴外人統欣有限公司(下稱統欣公司)調 500萬元匯款到王文隆指定之深厚公司(按:負責人為王文隆)帳戶,一個月後被告就還 500萬給統欣公司了,所以系爭本票一直在被告處,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過程並無疑慮。
㈢再者,本於票據無因性,及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益見原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8年度票字3165號)獲准,則就原告而言,係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被告所持有之係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中所規定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考。查原告對係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然主張系爭支票單純係用以擔保系爭支票,而訴外人王文隆已向訴外人丁○清償,並取回系爭支票,被告自無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云云。惟本於票據行為無因性及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為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並非訴外人丁○,是除非原告得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者外,並不能執得對抗訴外人丁○(按:被告之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即被告),而原告雖稱訴外人丁○借給訴外人王文隆資金之調度及移轉方式非直接且過於迂迴,並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惟私人間資金之周轉方式種類本屬繁多,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㈢又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票據,於受讓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效力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王文隆確有向訴外人丁○借款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丁○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被告並因訴外人丁○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所載之權利,要屬於法未合。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係爭本票,基於保障票據流通及避免影響交易安全,原告之前開主張要難合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應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係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874元(第一審裁判費50,500 元、證人費用1,374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深福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人:王文隆、丙○○、甲○○ 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受款人:丁○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帳號 │ 票號 │ ├──┼────┼────┼─────┼─────┤ │ 1 │ 100萬 │98.02.20│00-0000000│AQ0000000 │ ├──┼────┼────┼─────┼─────┤ │ 2 │ 100萬 │98.02.20│同上 │AQ0000000 │ ├──┼────┼────┼─────┼─────┤ │ 3 │ 100萬 │98.02.20│同上 │AQ0000000 │ ├──┼────┼────┼─────┼─────┤ │ 4 │ 100萬 │98.02.20│同上 │AQ0000000 │ ├──┼────┼────┼─────┼─────┤ │ 5 │ 100萬 │98.02.20│同上 │AQ0000000 │ └──┴────┴────┴─────┴─────┘ 附表二 發票人:深福股份有限公司 未載受款人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 票號 │ ├──┼────┼────┼────┼────┼───┼─────┤ │ 1 │臺灣中小│ 100萬 │98.04.22│98.04.23│010163│AV0000000 │ │ │企業銀行│ │ │ │09 │ │ │ │東湖分行│ │ │ │ │ │ ├──┼────┼────┼────┼────┼───┼─────┤ │ 2 │同上 │ 100萬 │98.04.22│98.04.23│同上 │AV0000000 │ ├──┼────┼────┼────┼────┼───┼─────┤ │ 3 │萬泰商業│ 100萬 │98.03.31│98.03.31│30-816│AQ0000000 │ │ │銀行松江│ │ │ │1304 │ │ │ │分行 │ │ │ │ │ │ ├──┼────┼────┼────┼────┼───┼─────┤ │ 4 │同上 │ 100萬 │98.03.31│98.03.31│同上 │AQ0000000 │ ├──┼────┼────┼────┼────┼───┼─────┤ │ 5 │同上 │ 100萬 │98.03.31│98.03.31│同上 │AQ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