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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億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受款人及背書人均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9,000元、發票日民國95年7月7日、到期日97年7月24日、約定利息年利率20%、付款地臺北市○○區○○路362號8~12 樓、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上開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770,000 元未為給付,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770,000 元之票款,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 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授權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70,000元,及自97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3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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