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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萊比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星盛(原名乙○○
被告
黃意喬(原名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於臺北市○○區○○路362號8樓至12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000元、發票日民國97年1月30日、到期日97年7 月14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362號8樓至12樓之本票1 張,屆期提示,尚有1,057,000 元未獲付款,雖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7,000 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694元(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登報費用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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