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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為被告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被告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因被告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8年2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然遲未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且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亦無負責人,原告為恐久延而受損害,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依照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而本院審酌丙○○前為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認選任其擔任被告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實屬允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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