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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代理人的前後又開立第二批。附表編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李郁屏

  • 當事人
    公司所開立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適用同種訴訟程序,故應認原告追加之訴對於被告之防禦並無妨礙,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係為顧及票據為流通證券,為加強社會對票據之信賴,有速審速結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乃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揆諸前揭規定,不問金額多寡,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公司辯稱本件金額甚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在法定期限經過後,是系爭支票均非期後背書轉讓所得,被告公司不得以其與背書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初發生財務困難,並於97年6 月18日陸續跳票,被告公司當時曾為調度資金,分別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公司股東丁○○調度資金,惟甲○○、丁○○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將資金貸與,且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曾與甲○○、丁○○約定系爭支票僅供作擔保用途,甲○○、丁○○並承諾不會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 ㈡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上甲○○之背書、編號5 支票上丁○○之背書,均為期後背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7年6 月間,原告遲至97年10月間始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規定之法定提示期限;另被告公司開立系爭票據交付予甲○○、丁○○時,已在法定提示期限經過後,是甲○○、丁○○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後手之時點,應係在法定提示期限經過後,亦即甲○○、丁○○所為之背書轉讓,為期後背書轉讓,依據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僅有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公司應得以對抗甲○○、丁○○之事由,對抗原告。 ㈢原告並非甲○○、丁○○之直接後手,且原告並未證明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原告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即被告公司應得以對抗甲○○、丁○○之事由,對抗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被告公司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144 條、第31條、第32條、第37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4 月10日73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主張其於系爭支票之法定提示期限經過後,始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支票交付予甲○○、附表編號5 之支票交付予丁○○,而甲○○、丁○○復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是甲○○於附表編號1 至4 號支票、丁○○於附表編號5 支票上所為之背書均為期後背書,被告公司自得以對抗甲○○、丁○○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則自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支票上甲○○、丁○○之背書乃法定付款提示期限經過後之背書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確實是被告公司開的。是我持被告公司所開立的支票向訴外人謝忠奇調度資金。被告公司總共開立二批支票,第一批是在96年底,都已經兌現了,97年6 月26日我接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前後又開立第二批。附表編號1 至4 號票據應該是第二批支票,但當時情形比較混亂。我拿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訴外人謝忠奇調度資金,因為謝忠奇曾向我購買房地產,卻沒有交付價金給我,我跟謝忠奇之間的資金關係,究竟是被告公司調度用或購買私人房地產是有爭議的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其所述,僅堪認定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至遲係被告公司於97年6 月26日前後所簽發,交由證人甲○○持往調度資金,而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其發票日既均為97年6 月28日,法定付款提示期限為7 日,則縱依證人甲○○前揭所述,亦無從率爾推論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上之背書,均係作成於法定提示期限即97年7 月5 日之後;參酌證人甲○○復證稱:被告公司97年6 月18日之前所開立的支票應該都是遠期支票,因為97年6 月18日跳票之後,被告公司就沒有票可以開。系爭支票前面背書章是公司蓋的,有經過我同意,但因為是蓋章,時間有點久遠,我不確定我是否為公司的背書人。第一批支票是我親手交給謝忠奇,中間可能是被告公司副總接手,97年7 月下旬的那一批支票是我親自交付等語,是97年6 月18日被告公司跳票後既無支票可簽發,則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應堪認定係被告公司票載發票日前簽發,而依證人甲○○所為之證述,其與謝忠奇間自九十六年底即有資金往來,是要無從肯認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均為法定提示期限經過後始背書轉讓;況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之目的係為調度資金,以供週轉之用,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多係以遠期支票調度資金,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乃係其在97年3 月間,因與第三人間之資金關係所取得,並提出其依第三人之要求匯款之被告公司之匯款單1 紙為證,則原告之主張,並非全屬無據,是依前揭證人所述,要無從為對被告公司有利之證明。 ⒉被告公司雖亦辯稱附表編號5 之支票,乃背書人丁○○於法定提示期限經過後所背書轉讓,惟被告公司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丁○○於附表編號5 支票上之背書,既未記載日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為到期日前作成,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足參)。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其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相當之代價,故被告公司得以對抗甲○○、丁○○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既主張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原告舉證證明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公司雖先以原告並未提出其直接前手為辯,惟不能以此即將舉證責任倒置,更無從進而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證明,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未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僅生不得向前手行使追索權之效果而已,仍得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均經受款人甲○○、丁○○依票據法規定背書轉讓予後手,再由原告取得,復無證據證明係期後背書,或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均已向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自得依法向被告公司行使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合理。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公司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19,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97年6 月25日│1,000,000元 │97年10月8日 │AV0000000 │ ├─┼──────┼──────┼──────┼─────┤ │2 │97年6 月25日│1,000,000元 │97年10月28日│AV0000000 │ ├─┼──────┼──────┼──────┼─────┤ │3 │97年6 月25日│1,000,000元 │97年10月28日│AV0000000 │ ├─┼──────┼──────┼──────┼─────┤ │4 │97年6 月25日│1,000,000元 │97年10月28日│AV0000000 │ ├─┼──────┼──────┼──────┼─────┤ │5 │97年7 月10日│1,000,000元 │97年10月28日│AV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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