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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525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1525號

原告
銓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勝嘉律師
被告
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5 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儀器)至美國參加展覽,展畢後再委託原告運回,運費共計新台幣247,450 元迄未給付。被告抗辯其委託原告運送之參展貨物,原告輾轉委由盛達公司、華航公司運送,詎最後竟告知所運送之貨物遺失,其乃另案訴請原告銓連公司及盛達公司、華航公司損害賠償2000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因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並主張以賠償金抵銷運費。本院因認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原告之聲請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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