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係為顧及票據為流通證券,為加強社會對票據之信賴,有速審速結之必要。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起訴,據以起訴之票據付款地為位在臺北市○○區○○路362 號8 至12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應依據票據文義給付尚未清償之票款,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7,485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125 元,及自98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自然公司)於96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784,000元,並約定被告自然公司應自97年1 月14日至98年12月14日止,於每月14日分期給付價款,且由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復於96年12月14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5 項約定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4,784,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362 號8-12樓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並授權由原告於被告自然公司違約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並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之權利。嗣被告自然公司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支票,於98年2 月14日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被告自然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遂依據兩造間授權書之約定,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2 月14日,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另訴外人張琪竣為擔保被告自然公司之債務,於96年12月14日提供名下柏騰科技股票3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予原告設定質權。原告於被告自然公司跳票後,經通知張琪竣無結果,遂依據民法第893 條、第894 條之規定,於98年4 月16日行使質權,並將所得之款項2,698,01 0元充作清償被告所積欠票款之用。原告復於98年5 月30日收取系爭股票於97年度現金股利之支票211,344 元。是被告自然公司尚積欠共計2,074,125 元未給付,爰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74,125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主張如下: ⒈系爭本票被告僅簽署發票人欄,其餘欄位乃原告自行填載。⒉原告與被告自然公司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核貸金額為12,910,800元,償還總金額為15,523,200元,由被告自然公司開立24張支票分期償還。98年2 月14日前被告自然公司已償還9,022,000 元,加上98年3 月20日所匯之款項614,000 元,被告自然公司應共計償還9,636,000 元。 ⒊被告自然公司於98年4 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待合理結算後將一次清償所有款項,原告為收取高額利息而藉詞拖延,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自98年4 月29日被告自然公司要求結清款項之日起之利息。 ⒋原告乃質權人,於97年5 月30日即可收取系爭股票之股利211,338 元,是原告請求中211,338 元自97年5 月30日起之利息,應予扣除。 ⒌98年4 月16日,雙方仍在協議中,原告即行使質權,出賣被告所有之股票,造成被告損失股價之差額,就此損失亦應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然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然公司開立24張支票,分期給付價款,並由被告共同簽署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之用,被告並簽署授權書,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另由張琪竣提供系爭股票供原告設定質權,以為被告自然公司依約履行之擔保。詎98年2 月14日被告自然公司用以支付該期價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原告遂行使質權、收取股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總公司(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系爭股票97年度股利211,344 元之支票、電子郵件影本、本公司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質權人集保印鑑核驗證明、切結書、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發放領取單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就確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且積欠原告價款乙節表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授權書內容載有:「查本公司(即被告自然公司)與丁○○、乙○○等共同簽發交予貴公司(即原告)之本票(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簽發者),惟各該本票之到期日限於實情無法先行填載,本公司會同全部發票人及背書人,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予貴公司,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本公司、共同發票人及背書人絕無異議。」,有授權書1 紙在卷可憑,是依據前揭授權書所載內容,被告確有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意思,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均有於前揭授權書上簽名(見本院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原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應係出於被告預先之授權,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應認系爭本票業經補填而未有應記載事項欠缺之瑕疵,原告主張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足可採。被告辯稱其僅簽署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並未簽署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是原告應不得執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35號、78年台上字第485 號、71年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款項,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自然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真借貸,原告所借貸之金額為12,910,800元云云,主張原告與被告自然公司間原因關係抗辯,並提出兩造間交易發票8 紙、原告96年12月14日匯款紀錄影本1 紙為證,惟被告既對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債權金額表示不爭執,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當初係先行扣除利息等利潤後,始核貸12,910,800元等節,則原告對被告自然公司間之債權總額,應為系爭本票所載14,784,000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金錢債務之清償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48年台上字第271 號亦著有判例。被告另辯稱被告自然公司已於98年4 月29日表示願意一次清償,並提出98年4 月29日存證信函1 份及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被告98年9 月1 日民事答辯狀附件八、九)。惟查,依據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上雖載有:被告自然公司一再與原告協商債務金額等內容,惟被告自然公司僅單純表示給付之意願,然未向原告實際提出給付並為積極之清償,僅係要求原告就債務金額提出結算,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故被告自然公司所辯原告拒絕接受而受領遲延,其無庸支付原告遲延利息之情,顯難採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定有明文。是主動債權倘未屆清償期,則其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故亦不得以該債權供抵銷之用。經查,原告於98年2 月14日提示被告自然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而不獲清償,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然公司於98年2 月14日始喪失期限利益,而原告對被告自然公司之剩餘債權即於此時屆至清償期,原告於98年5 月30日提示系爭股票於97年度現金股利之支票,並就屆期之債權行使抵銷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97 年5月30日即可收取系爭股票於97年度之現金股利211,344 元,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現金股利211,344 元自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之利息云云,然原告縱以其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亦僅於同額金錢債務之範圍內,自抵銷權得行使之時,即98年2 月14日起,發生溯及消滅之效力,原告復僅請求自98年6 月15日起算之利息,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㈤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93 條、第8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98年4 月14日被告自然公司所開立之當期支票尚未退票之際,即就質物行使職權,致被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2 月14日提示被告自然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而不獲兌現,業如前述,被告自然公司之債務既已因一期未依約清償而全部清償期屆至,則原告依約通知質權人後行使質權,於法即屬有據,被告既知系爭股票係作為履約擔保之用,則原告於被告自然公司有到期仍不履行債務情事之際行使質權,作為履約之用,應屬合法。況被告至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原告行使質權所生之損害,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因原告未依法行使留置權而受有被告所指之損害,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五、末按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28條第1 項、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本票約定之利率,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74,125 元,及自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翌日即98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94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義傑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