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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方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松德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起,係因承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7年度大安森林公園景觀案,遂向原告陸續購買景觀工程使用材料(細目約有水草、泥碳土、不織布、水磨石花缽等項)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9,873 元,並約定貨到付款30日期票。經查本件前述貨款業經原告屢促清償,被告始於98年2 月24日電匯45,173元作為清償部份買賣價金之用,尚有餘款124,700 元未獲清償,惟未獲清償124,700 元之餘款,詎屢經原告催討,仍不獲給付,被告公司顯無清償之誠意。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價單、送貨單以及發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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