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 原告
- 森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品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范宗熙律師
- 被告
-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5 月11日經被告品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品群公司)仲介出售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59 號6 樓之4 房屋,但因被告品群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告知須開立統一發票及繳納營業稅,且當時被告品群公司有一會計人員告知整個交易手續均已完成,不用另開發票,致使原告除於97年7 月補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09, 020元外,另遭罰一倍金額,而受有209,020 元之損害,又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至3 款之規定,係屬被告品群公司向原告提供仲介服務之消費關係,故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請求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再被告品群公司為被告永慶公司所屬加盟店,被告品群公司對外均使用被告永慶公司之商標,並以被告永慶房屋所提供之專業服務對外營業,故原告雖與被告永慶公司無直接契約關係,仍應認原告與被告永慶公司間有提供服務之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服務法之適用,自得適用消費者服務法第7 條第1、3 項向被告永慶公司請求因服務瑕疵所受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品群公司與永慶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品群公司與永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44 元等語。
二、被告品群公司辯稱:兩造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第⑴款明文告知「依規定甲方應繳土地增值稅若甲方(即賣方)為公司行號,出售所有之建物應負擔營業稅,其他依法律規定,甲方應繳之稅費,甲方應繳納之」,並經原告親筆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慶公司辯稱:原告係委託被告品群公司仲介出售原告所有之房地,故消費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被告品群公司間,被告永慶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再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依法按期申報銷售貨物為營業人之法定義務,且依一般營業稅申報實務多委由專業記帳業者或會計師進行簽章,房屋仲介受委託銷售房屋,對於營業稅之申報並無法定注意義務,原告因未依法申報出售房屋並開立憑證所生損害,係因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仲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96年5 月11日經被告品群公司仲介出售臺北縣汐止市○○○路一段159 號6 樓之4 房屋,然因未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因而於97年7 月遭罰應補繳之營業稅一倍之金額209,022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裁處書為證,並為被告品群公司及永慶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品群公司未告知出售系爭房屋應開立統一發票,甚且被告品群公司人員尚告知交易已完成,致使其誤信無庸開立發票,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品群公司及永慶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 條、5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
㈡按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於銷售貨物或勞務型態下,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而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即為法律所明定之銷售貨物行為。被告品群公司為專業之不動產經紀業者,其與原告簽訂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第4 條第⑴項即明載:「依規定甲方應繳土地增值稅,若甲方(即賣方)為公司行號,出售所有之建物應負擔營業稅,其他依法律規定,甲方應繳之稅費,甲方應繳納之。」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行使契約審閱權,表明已充分瞭解契約書之內容及附件無誤,而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文首之契約審閱欄內簽名確認,有上開專任銷售契約書在卷足憑,足信被告品群公司確已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揭露原告應負擔營業稅之資訊,尚無隱匿導致原告誤判之情。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規定係在約定雙方費用之分擔,等語,惟依前揭條文之客觀文義以觀,已敘明原告出售所有之建物時應負擔營業稅,並非在分配兩造所應負擔之費用,原告就此所陳,顯屬無據,尚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品群公司應告知原告負擔營業稅之方法,且被告品群公司所屬人員告知其交易已完成,致使其誤信無其他需辦理事項而未開立發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被告品群公司為不動產交易仲介服務之提供者,本件就系爭房屋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而系爭房屋之交易,關於房地產權、買賣雙方締約能力與履約能力等節並未發生問題,另就原告稅法上應盡之負擔,透過原告審閱無誤之契約明文告知原告,已如前述,惟原告應申報營業稅之方法、內容、應遵守之期限等稅務申報事項,顯已非屬被告品群公司之專業知識,無從課與被告品群公司應告知原告須開立發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查原告自承:有委任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營業稅等語,再如營業人短漏開發票但於調查基準日前自動補繳稅款,則不用裁罰,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6 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80022046號函在卷足憑,是原告雖未開立發票,但如自動申報營業稅並繳納稅款,即無庸裁罰,本件原告就出售系爭房屋應負擔營業稅乙節既難諉為不知,縱未開立發票,仍應依法申報或於國稅局調查前自動補繳。是被告品群公司並無違反何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上之義務之行為。故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其已善盡契約上之義務,原告主張因被告品群公司未告知須開立發票致其受有遭國稅局裁罰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定從事設計、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本件被告品群公司係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接受仲介服務之消費者,是本件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依本件被告品群公司提供仲介服務當時之專業水準,仲介業者提供仲介服務時須提供申報營業稅方法之專業知識,是應認被告品群公司提供之仲介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被告品群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㈤被告永慶公司亦為不動產經紀業者,並授權被告品群公司使用其商標及服務標章,而被告品群公司提供之服務並無經紀人員執行仲介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永慶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取。
五、被告品群公司已善盡訂約媒介、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並未違反對於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品群公司和永慶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4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