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782號原 告 乙○○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寶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之張: 1、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5374號,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8年2 月12日、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570804號之本票壹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其中部分債權51,600元亦不存在。乃因系爭本票係用於原告向鴻寶車業有限公司租用機車之擔保,並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並未欠被告款項,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 2、原告也有投保駕駛人傷害險,原告摔車以後骨折且造成是神經偏離,但是被告對於傷害險的理賠置之不離。 3、提出賠償清單、車輛受損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向鴻寶車業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EP-59 號,600cc 重型機車時(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簽系爭本票作擔保,若還車時沒有損壞,公司就會把本票還給原告,後來原告所租用之重機車造成損壞,雖原告在租車時有付保險費800 元,但是理賠時自付額為新台幣(以下同)35,000元,原告乙○○有加入會員,若車輛造成毀損修車費超過35,000元,會員最高只要賠償35,000元。若修車費在35,000元以下,由會員實支實付。 本件原告乙○○摔車的實際修車費為55,800元,所以原告只須負擔35,000元的修車費,另外加7 天的營業損失,共 16,600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賠償51,600元(35,000元+ 16,600元)。 本件修車費用為48,000多元,實際上還有追加,但僅向原告索賠修車費35,000元及營業損失16,600元共51,600元。 2、提出租賃合約書、客戶租車須知、保險合約書、網路拍賣車價、鴻寶廣告DM、賠償清單、原告消費記錄、內政部定型化契約、事故車行照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清單、車輛受損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客戶租車須知、保險合約書、網路拍賣車價、鴻寶廣告DM、賠償清單、原告消費記錄、內政部定型化契約、事故車行照等為證。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之原因關係,為租用重型機車擔保之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客戶租車須知中會員獨享所載「1 、車輛損失定額自付:400cc 以下保險費500 元,400cc 以上800 元即可享受車損險,但須自付額35,000元整,35,000元以下實際金額收取,35,000元以上收取35,000元。2 、租金保障:若發生事故,導致機車無法租賃從事商業行為,承租人需負擔實際維護天數,會原則保障最高收取七天租金。」,且原告勾選需要承保等情,有該客戶租車須知在卷足憑。本件原告租用系爭機車後,因摔車,經被告將系爭機車送修,所支出之實際修車費為55,800元,依約原告只須負擔 35,000元的修車費,另外加7 天的營業損失(平日每天租金2200元、假日每天2800元)16,600元,原告共計應賠償被告51,600元(35,000元+16,600元)。原告雖陳稱其也有投保駕駛人傷害險,原告摔車以後骨折且造成是神經偏離,但是被告對於傷害險的理賠置之不離云云,然查傷害醫療給付是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告充其量僅能提供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傷害險的理賠,原告遽以此理由拒絕為上揭之賠償,顯無足取。 3、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對於被告上積欠51,600元之債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稱系爭本票債權就其中部分債權51,600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