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8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橙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513 巷26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5 萬4691元、票號CM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8 月2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105 萬4691元,及自退票日即97年8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4691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1494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