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友盛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立集鑫砂石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844號原 告 友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立集鑫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友盛不動產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97年8 月12日,與訴外人迦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迦南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迦南公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121-10、121-29地號共貳筆土地,面積計1,400 坪。雙方約明租賃期限自97年8 月15日起至99年8 月14日止,共計貳年。租金以每坪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60 元(不含稅)計算,每月含稅共計236,250 元。 2、為擔保契約之覆行,原告與迦南公司並於同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迦南公司於簽約時,應交付原告保證金及擔保金。保證金部分,由迦南公司開立票期為97年8 月30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此100 萬元保證金原告得自由運用,於契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土地並扣除迦南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後,由原告無息返還之;擔保金部分,共500 萬元,除由迦南公司於簽約時,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共計6 張,合計300 萬元外,另交付被告公司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00 萬元,票號UA000000 0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由迦南公司提供李欣樺名下之不動產為權利設定擔保。 3、按原告與迦南公司所簽之契約書第三條固約定,迦南公司所交付500 萬元之擔保金,係迦南公司擔保契約之履行、原告不得運用,所孳生利息歸迦南公司所有,契約屆滿須退還迦南公司。然於同契約第五條有關違約處罰條款第二款亦明定:「乙方(迦南公司)若拖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甲方(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繳納時,甲方得將乙方開立之擔保金支票向銀行提出交換,抵繳所積欠之租金,若乙方違約,應接受甲方以『保證金100 萬元』及『擔保金500 萬元』處理地上物清運,土地整平工作,若有餘款做為違約金,乙方不得要求退還。」。原告與迦南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固於97年10月14日經雙方合意終止,然迦南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97年8 月、9 月份租金之二紙支票及相關100 萬元保證金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為銀行以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嗣經原告委請張景豐律師於97年10月29日以97豐法字第93號函催告迦南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迦南公司亦置之不理。迦南公司既有拖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之情事,從而原告將作為擔保金之本件支票向銀行提出交換,抵繳所積欠之租金,並於本件支票退票後,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屬於法有據。 4、姑不論迦南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上揭土地,應付之97年8 月、9 月份租金共472,500 元迄未給付。即迦南公司於97年10月14日兩造契約終止後,迄98年1 月1 日原告與第三人昌隆瀝清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隆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生效前,迦南公司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5 款「…乙方交還土地時,除工作物及設置之各項設備搬離外,應負責恢復原狀與南陽街之路面齊平整。」此將土地回復原狀與南陽街之路面齊平整之義務,迦南公司亦迄未履行,因處理地上物清運,土地整平需費不貲,迦南公司既已違約,原告依契約第五條第二款「…若乙方違約,應接受甲方以『保證金100 萬元』及『擔保金500 萬元』處理地上物清運,土地整平工作,若有餘款做為違約金,乙方不得要求退還」之約定辦理,應屬正當。 5、系爭之支票既係被告公司簽發後,先交付迦南公司再由迦南公司交付原告(被告公司與迦南公司法定代理人雖均為丙○○,但無礙於其係二個不同法人),原告為善意第三人,應受票據法之保護。被告以原因關係資為抗辯,難認有據。 6、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為可採,並認證人乙○○之證言為可信,然因迦南公司確有租金未支付及租賃之土地墊高後未清除之情事,此經證人乙○○於98年10月15日在鈞院證述明確。從而原告將作為擔保金之系爭支票向銀行提出交換,抵繳所積欠之租金及處理地上物清運,土地整平之費用,並於本件支票退票後,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屬於法有據。 7、迦南公司所承租之前揭土地,原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有,因係窪地不利使用,故於出租予迦南公司前,甲○○私人曾將上揭土地以100 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立集鑫砂石有限公司填土,此乃甲○○收受100 萬元之原因,併予敘明。 8、被告雖主張,系爭租約與其前身,前後契約之主體表面上雖屬有異,然本質上仍係基於同一目的所訂契約之延續,可知系爭租約之前身,實係由丙○○代理迦南公司與友盛公司締約云云。然無論就97年7 月4 日甲○○與丙○○以個人名義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協議書抑或其後97年8 月12日迦南公司與友盛公司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二契約就回饋金120 萬元均無返還之約定,誠不知被告主張甲○○應返還120 萬元之依據何在?又在他人土地傾倒棄土,須支付對價,此為公眾皆知之常識,事實上甲○○所以與丙○○簽立土地租賃協議書,並收受回饋金120 萬元,純因丙○○未獲甲○○同意,即擅自越界,於甲○○所有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121-10、121-29地號凹地傾倒棄土,此120 萬元係丙○○於上揭土地傾倒棄土之對價,不僅為甲○○於鈞院所陳明,並有97年7 月4 日甲○○與丙○○簽立土地租賃協議書之見證人丁○○知情。另再比對土地租賃協議書並其後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僅土地租賃協議書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有丙○○應於訂協議書同時以現金或當日票據支付回饋金120 萬元之約定,並僅係支付一次,益臻明確。此120 萬元既係丙○○於上揭土地傾倒棄土之對價,復如何須返還?又甲○○自始即係以個人名義於97年7 月4 日與丙○○訂約,被告主張甲○○係代理友盛公司締約,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再被告主張回饋金120 萬元,係由丙○○代表迦南公司給付予友盛公司作為預付之租金云云,苟若屬實,何以不曰預付之租金而謂回饋金?又97年7 月4 日之土地租賃協議書第二條係租金與回饋金並列,何以不全部以租金計付?又既係預付之租金,何以97年7 月4 日之土地租賃協議書,抑或其後97年8 月12日迦南公司與友盛公司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均無此預付之租金扣回之約定,此是否不違反經驗法則?另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須二人互負債務,始有抵銷之問題,茲即令甲○○應返還此120 萬元,亦係甲○○個人與丙○○、迦南公司或被告公司抵銷之問題,究與原告無關,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1 項規定對友盛公司主張抵銷票款,顯有未合。 9、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8年4 月27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10、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三紙、本票乙紙、張景豐律師事務所函、並請求傳喚證人丁○○。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援引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原告並無票據請求權,按票據行為雖具有無因性,惟在接受票據直接當事人間,票據債權人對票據債務人為票據上之請求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基於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票據債權人。 2、被告立集鑫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迦南公司與原告於97年8月12 日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121-10、121-29地號之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3 項約定,承租人迦南公司需提供200 萬元作為擔保金,系爭200 萬元票據即為被告公司基於擔保前述之土地租賃契約而簽發。 3、雖迦南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期間,原應自97年8 月15日起至99年8 月14日止,惟嗣因迦南公司與被告公司因遭人惡意欺騙損失約600 萬元致公司財務受到拖累,無力繼續承租該土地。為此,迦南公司負責人丙○○乃於97年10月間,轉而介紹第三人即昌隆公司與原告於97年10或11月起依租金之相同條件,簽訂另一新土地租賃契約 (該租約承租人名義或係以該昌隆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為之)。 期間並由迦南公司特別助理乙○○協助原告與昌隆公司就租金、租賃期間、保證金等事宜進行協商。乙○○並依據協議內容,代為草擬租賃契約草稿,並協助處理契約公證等相關事宜。現該第三人昌隆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仍占有使用該系爭土地中。 4、本案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為擔保關係企業迦南公司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而簽發,又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3 項約定,擔保金係為擔保承租人迦南公司對於契約之履行,出租人友盛公司不得運用,契約屆滿須退還。今迦南公司與原告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已提前合意終止,原告已無系爭票據請求權,則原告即應將系爭支票交還與被告,而非起訴請求交付票款。 5、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原告友盛公司,係由負責人丙○○代表被告直接交付予原告。退步言之,系爭支票係按票據法第30條2 項所為之禁止轉讓背書票據,迦南公司根本未為亦不得為票據上背書,縱令迦南公司為代交付亦屬事實上交付,故而,原告與被告間即為票據關係中之直接前後手,何來原告係善意第三人之說?自無票據無因性原則之適用,被告得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拒絕原告票款給付之請求。 6、原告與訴外人迦南公司之租約已提前合意終止,比對原告與第三人昌隆公司之租約(下稱新約),及原告與迦南公司之租約(下稱舊約),不問租賃標的及面積、租金金額(每月每坪同係以160 元計算,新約另在第4 年起租金調整為每坪180 元)、租期(舊約係2 年,新約則係5 年)及保證金、擔保金(兩者均有相同之約定)等重要事項之約定,舊約與新約均相同,甚至新約之約定尤較有利於出租人。且新約承租人係經由被告之負責人丙○○,指示彼時之員工即證人乙○○在砂石場外張貼出租紅布條並介紹而來,再由丙○○與承租人代表湯先生及廠長三人磋商,復經出租人負責人甲○○首肯,另行出租予新約之承租人等情,有證人乙○○證稱:「合約是到99年,實際上是使用到97年10月到11月中間……迦南公司不再使用該砂石場後,丙○○有積極的找承接的公司來繼續租用該土地,後來是找昌隆瀝青公司。是昌隆瀝青公司直接向原告承租,我們就退出。與昌隆瀝青公司簽約合約書是我擬的…是丙○○叫我擬合約書的。當初我擬合約書是因為昌隆瀝青公司的小姐要我先草擬契約,我擬完後給昌隆和原告看,後來經過兩次修正都是我修正的。」、「當時因為迦南公司經營不善,丙○○叫我在砂石場外面貼出租紅布條,過了幾次後,汐止的市代表介紹昌隆公司的湯先生到南陽街來談土地的事情,當時我在場,我就將湯先生和他們的廠長一起載到橋東街去找丙○○。」等證詞為憑。原告原鑑於迦南公司負責人丙○○勇於面對現實之誠信,乃於97年10月14日與與迦南公司提前終止系爭之舊租約。此情,除有證人乙○○前開證言可稽外,復參原告代理人於98年10月15日庭訊之筆錄第5 頁「……後來是經過三方會商,所以原告與迦南公司在97年10月14日終止租約,我們另外再跟昌隆公司締約。」另參酌原告庭呈之租約即新約之公證書文末亦記載「正本於97年10月14日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照原本作成」。足證,原告確係因原承租人迦南公司,積極尋求承接租約的承租人,且成功協助締約,為原告爭取較舊約尤為有利於出租人之條件(租期為更長之五年、租金在第四年後調漲、五年後仍可期待續約等等),故同意在97年10月14日與迦南公司合意提前終止舊約,並在同一天與昌隆公司簽訂新契約。惟租賃期限之起算及租金之給付,係從98年1 月1 日起(請參該新約第6 條8 項),究其因乃瀝青拌合廠需有一段先期之建廠作業,此參新約第4 條第5 、6 項有關「工作物及設置之各項設備」、「進駐建廠」及被證四之系爭土地現場之照片亦足證明。證人乙○○所稱「昌隆公司要用一整年度計算,所以從1 月1 日起算」之言,尚有記憶不完備之處。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引原證三即97年10月29日發文之律師函,稱於97年10月29日終止與迦南公司之系爭舊約,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經三方會商後於97年10月14日終止租約之情相互矛盾,足見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7、迦南營造並無就舊租約或第三人之新租約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①原告與迦南營造係於97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舊租約,而同日復由原告與第三人昌隆瀝青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新租約,足認第三人係就彼時之現狀即時接手承租,並進而有2 個半月之租金優惠期作為進駐建廠之準備。新舊承租人在時間上並無時間之間隔,自無所謂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之可能與必要,故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實乃理之必然。 ②另按系爭土地之新約就租約屆滿回復原狀之事宜亦有所約定,此參新約第4 條第5 項「…乙方(指承租人)交還土地時,除工作物及設置之各項設備搬離外,應負責回復原狀」,第6 項「雙方應於乙方進駐建廠前於現地會勘,合意使用前原貌並依本次合意結果作為租賃契約終止時或屆滿回復原狀之依據,雙方不得異議。」足證,原告已另與第三人昌隆公司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已達成新協議,迦南公司豈再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理? ③惟有在,原告與迦南公司達成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下,原告始能在同一天與第三人昌隆公司另訂新租約,且迦南公司亦確已與原告於彼時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故原系爭土地之舊租約之回復原狀義務條款,自應同時解為終止而失效,否則豈不同一出租標的之土地,同時出租與兩方之承租人,且任由出租人恣意主張回復原狀之權利,果爾,法理之尊嚴安在,公平正義之準則安在! ④證人乙○○固稱:「後來我們不租以後,我有聽王先生說過要迦南公司剷除回復原狀。」,但亦證稱:「後來因為昌隆瀝青公司要承租,所以有聽說要等昌隆瀝青公司不租後,再由迦南公司清除。」、「大概填高到跟前面的路平」、「是在擬合約當下我聽到的,當時有我、丙○○、昌隆公司的湯先生和原告公司的王先生都在場,當時是昌隆公司提出的」、「(迦南公司與原告公司就昌隆公司租約終止後回復原狀義務,迦南公司跟原告公司有否達成協議?)我不清楚。」⑤綜上,足見在迦南營造與原告磋商退租事宜時,原告固曾提出回復原狀的要求,惟姑不論迦南公司將原係低窪之系爭土地,填高與前面的路齊平,此種有益原告土地之行為,是否事後仍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今證人乙○○已證實,當彼時尋找到接手之承租人後,原告便改稱該第三人昌隆公司不租以後再要求迦南公司清除。則在系爭土地之新租約存續期間,原告主觀上已無要求迦南營造公司清除地面回復原狀之意,客觀上亦另與昌隆公司簽新租約並約明回復原狀義務。則除非迦南公司自願就合意終止租約後,另與原告就昌隆公司不再續租系爭土地後,承諾原告承受所謂「與南陽街路面齊平之恢復原狀」之義務。否則,豈有允許原告出爾反爾,恣意巧取利益之理。然證人乙○○證稱並不清楚迦南公司究有無另行與原告達成該回復原狀之協議,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執意要求已與路面齊平之土地,回復成原低窪之凹地,此項請求實係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實不足採。 8、迦南公司無法續租使用系爭土地當時之現狀等回復原狀之爭議: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後來他將系爭土地填平後,我才跟他另外簽約且公証後租給他…」足証97年8 月12日原告與迦南營造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土地現場係填平的狀態,應無疑問。 ②如系爭契約所示系爭土地租約係供迦南公司、被告公司作砂石場使用,則衡情不問迦南公司或被告公司均不可能繼續在填平的系爭土地上堆放廢土。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但簽約一個禮拜後他又在系爭土地堆廢土推到兩米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③退步言之,縱系爭租約簽訂後從曾有堆土存在,按理絕非廢土,應係供營業使用之砂石,蓋不問迦南公司或被告公司營業上均有進、銷砂石之事實,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11月17日庭期所庭呈之土地租賃協議書之附件即有關被告公司及迦南公司稅務用之報表可稽。故堆放廢土之說,絕不足採。 ④原告法定代理人復稱「…但簽約一個禮拜後…,後來就退票了,他也跑掉了。」惟查,迦南公司負責人丙○○固然因財務週轉失靈,但在97年11月底以前仍然同時在系爭土地上及汐止橋東街(即五堵地區)22號分別存在工務所,作為對外聯絡及後續工程善後的工作據點,此情亦有証人乙○○於鈞院之筆錄為証。甲○○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⑤鈞院就有關「原告與昌隆公司所訂的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六項,是否有承租時會勘現場之土地原貌,以作為日後恢復原狀的依據?」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時,甲○○亦已坦承:有會勘。但卻佯稱「…口頭約定,瀝青部分是昌隆公司負責,其他部分就是跟昌隆公司沒關係,由迦南公司負責…」。 ⑥承上所述,設迦南公司果如原告所言,在簽約一個禮拜後又在系爭土地上堆廢土堆到兩米高,則除非原告或昌隆公司當下便僱工自行清除,否則原告公司與昌隆公司在97年10月14日訂約會勘現場時,彼二方豈不係同意以堆放二米高的廢土作為土地原貌並以之作為回復原狀之依據。今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意謂彼97年10月間係以堆放二米高的廢土之土地原貌出租予昌隆公司,則昌隆公司彼時豈有同意承租之理。足証,原告所言之謬誤,不言可喻矣。⑦若謂如原告所指稱,迦南公司留下二米高的堆放廢土未清除,迄今現場仍未清理。且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昌隆公司是做瀝青,所以沒有再填廢土」。則參諸被証四之現場照片,尤其第二、四幀所示,現場並無任何堆放的廢土堆,照片所示高聳的土堆係昌隆公司瀝青廠的回收料的砂石混合及配比好的回收瀝青,全係昌隆公司自外收取暫時置放的回收料土堆,等待進入廠區進行按不同比例規格的回收分類,俟分類完成後,再將不同規格的砂及碎石儲存在廠棚的置料區,等待運送至施工地點鋪設柏油路面。故原告所言有關「…瀝青部分是昌隆公司負責,其他部分就是跟昌隆公司沒關係,由迦南營造公司負責…」等語,係故意混淆事實,顯不足取。 9、租賃契約中之保證金與擔保金性質有異、用途不同,且迦公司未積欠兩個月以上租金,原告亦未踐行催告程序,自不得持系爭支票依系爭土地舊租約第5 條2 項請求擔保金: ①本件租賃契約中之保證金,係指是租賃期間若租金沒有給付,擔保給付之費用,然擔保金則係指租賃期間屆滿後土地需要淨空,若未淨空則原告始得請求之費用。 ②保證金與擔保金間最大的差異,即在租賃期間出租人是否得自由運用。擔保金所擔保之事項,既為租賃期滿後之土地淨空,則自無允出租人自由運用之可能,保證金則係出租人所得自由運用的部分,倘若兩者均得自由運用,當時何必區分名目,統一稱為擔保金即可,由是亦可推知保證金與擔保金間有前述差異,且此情,亦有證人乙○○之證詞為憑。另原告於其98年10月1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第2 頁中亦自認在卷,二者用途顯有不同,原告不得以欠租為由向被告主張原屬於作為給付擔保金用途之票據請求權。 ③原告指稱迦南公司未給付97年8 月份及9 月份之租金,積欠兩個月以上租金,此部分亦顯有錯誤,97年8 月所簽發之 票據雖經退票,然已經原告返還該票據,並經迦南營造公司辦理註銷在案。 ④系爭租約之前身原係由友盛公司與迦南公司之負責人甲○○與丙○○欲供砂石場使用,以私人名義於97年7 月4 日所簽,諸如設置倉庫及放置洗砂機,而非如被告所言係供填土。嗣後甲○○要求改以公司與公司間地位訂約,始於97年8 月12日改由原告友盛公司與迦南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依該97年7 月4 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協議書,已於97年7 月8 日給付 120 萬元之回饋金(被告代理人於庭訊時,誤稱為100 萬元,請准予更正),該回饋金係以第三人潘麗環之汐止農會支票(票號:FA0000000) 給付,並經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兌領。按該回饋金係租金之預付,此亦有原告於98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第3 頁自認「甲○○私人曾將上揭土地以100 萬元(按:應係120 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按:應係丙○○)填土(按:應係做砂石場使用),此係甲○○收受100 萬元之原因」在卷為憑,故97年8 月之支票遭退票後,因原告確已收受回饋金,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返還該遭退票之票據,因此,迦南公司並未有2 個月以上租金未付之事,原告自不得依租賃契約第5 條2 項請求保證金或擔保金。 ⑤況且迦南公司,自始至終未收受原告之催告通知。原告逕自以原證三之律師函主張其已催告,惟並未提出送達之回執,亦難證其確實已踐行催告程序,自不得依租賃契約第5 條2 項請求保證金或擔保金。 ⑥上揭回饋金120 萬元,係由丙○○代表迦南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作為預付之租金,該請求返還120 萬元回饋金之債權,已由丙○○代表迦南公司,按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將回饋金債權讓與被告公司,故若鈞院仍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公司應給付票款予原告,因被告公司已取得對原告之回饋金返還債權,按民法第334 條1 項規定對友盛公司主張抵銷票款債權。 10、有關被證六即97年7 月4 日甲○○與丙○○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及被証二即97年8 月12日之土地租賃契約等相關爭議: ①原告既主張依該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雙方未在97年7 月10日以前正式簽約亦未經法院公証,故不生效力。則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項主張,原告就已收取之120 萬元回饋金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②比較被証六即97年7 月4 日之租約及被証二即97年8 月12日之租 約,不問租賃標的(均為121-10及121-29地號之土地,約1400坪),租期(均自97年8 月15至99年8 月14止),租金(均每坪每月160 元),保証金(均100 萬元),擔保金(均500 萬元),甚至契約基本架構(即第一條係土地所在及使用範圍,第二條係租賃期限,第三條係保証金及擔保金,第四條係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五條係違約處罰,第六條係其他特約事項;第七條係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及第八條未盡事宜之約定)等均相同。兩份契約之主體表面上雖有不同,但性質上可解為均係公司負責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表公司締約,故實際上前後二份契約係基於同一訂約目的所延續的行為,實質上係同一份以友盛公司為出租人,以迦南營造為承租人之土地租賃契約。 ③不問回饋金之性質究係如被告答辯之租金之預付或如原告主張係另外的訂約代價,前後二份實質上係同一之租約,今97年7 月4 日之先契約既遭97年8 月12之後契約所取代,此情可解為後契約簽訂係先契約合意解除的表示(按:後契約係97年8 月12日簽立,彼時先契約的租期起始日97年8 月15日尚未起算)。則原告收取之回饋金,不問依原告主張未如期正式簽約並經公証而不生效力,或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均負有返還回饋金之義務。且從租約本旨觀之,系爭租約顯係原告同意迦南公司先將原係凹陷之窪地填平後,由迦南公司、被告公司設置倉庫,放置洗砂石機等工作物及設備供作砂石場使用(均參二份先後租約第四條第一項與第五項所載)之二年期繼續性租約。故回饋金在抵扣迦南所積欠之租金,原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今迦南公司及丙○○既將此項債權讓與被告,則被告如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自亦得主張抵銷。 ④承上所述,如果將回饋金單純解為係填土的對價,非但與租約所示(均係第四條第一項)意旨不符,且亦與租賃契約係繼續性履約之性質相扞格,就契約誠信而言,亦有違衡平原則,蓋以原係乏人問津之窪地供人承租,豈可單就填平土地另行約定對價坐收因承租人填平土地後提升之土地用益價值之全部利益? 11、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2、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立集鑫公司與迦南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昌隆公司與金和泰公司登記資料、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使用該系爭土地照片4 張、註銷退票紀錄、97年7 月4 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乙○○。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且依兩造之聲請訊問證人丁○○、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三紙、本票乙紙、張景豐律師事務所函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訴外人迦南公司因承租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租賃契約需提供200 萬元作為擔保金,因此系爭支票即為被告公司基於擔保前述之土地租賃契約而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並指明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且於發票人處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縱令係由迦南公司為代交付亦屬事實上交付,因此原告與被告間即為票據關係中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先敘明。 3、按原告與訴外人迦南公司所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第五條違約處罰:「乙方(迦南公司)若拖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甲方(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繳納時,甲方得將乙方開立之擔保金支票向銀行提出交換,抵繳所積欠之租金,若乙方違約,應接受甲方以『保證金100 萬元』及『擔保金500 萬元』處理地上物清運,土地整平工作,若有餘款做為違約金,乙方不得要求退還。」。而依該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迦南公司交付予原告之擔保金雖共計500萬元,然其來源① 為迦南公司於簽約時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共計6 張,合計300 萬元。②為迦南公司交付由被告所簽發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並提供李欣樺名下之不動產為權利設定擔保。又依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迦南公司若拖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繳納時,原告得將迦南公司開立之擔保金支票向銀行提出交換,抵繳所積欠之租金。」「若迦南公司違約,應接受原告以保證金100 萬元及擔保金500 萬元處理地上物清運,土地整平工作,若有餘款作為違約金,迦南公司不得要求退還。」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契約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約定迦南公司縱有積欠二個月租金屬實,原告依約僅得就迦南公司所開立之擔保金支票(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共計6 張)向銀行提出交換,而不得就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取償,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迦南公司積欠2 個月租金,因而主張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之權利,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4、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訴外人迦南公司是否有違約未處理地上物清運及土地整平工作之情事? ①原告指稱,迦南公司留下二米高的堆放廢土未清除,迄今現場仍未清理云云,然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結果,面臨南陽街是121-30地號,再往內為153 地號,153 地號上有昌隆公司之廠房及堆土,153 地號再往內為本案之121-10地號及121-29地號,121-29地號上有鐵皮屋及辦公室,121-10地號上有昌隆公司之進料堆土,121-10地號在往內為121-59地號(與本案無涉,為一未經填土之低窪地)。由南陽街經120-30地號、153 地號、121-10地號、121-29地號,為一緩慢之小平坡之填土,而121-10地號、121-29地號之邊緣有約3.3 公尺之垂直落差後連接121-59地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原告所稱,迦南公司留下二米高的堆放廢土未清除,迄今現場仍未清理云云,顯非真實。 ②本案迦南公司所承租之121-10地號、121-29地號之高度,雖未與南陽街平,然該二地號之土地與南陽街之間尚隔著121-30地號及153 地號,該二地號之堆土已呈平坡狀,是在121-30地號之所有權人丁○○及153 地號之所有權人尚未將該二筆土地剷得與南陽街保持水平時,如何要求迦南公司將在後之121-10地號、121-29地號之高度要與南陽街平?又該場地僅南陽街與121-30地號銜接處有排水溝,其餘均無排水溝,是121-10地號、121-29地號若欲排水,其地勢勢必順著121-30地號及153 地號之平坡而上,唯有在系爭土地平於或稍高於153 地號及121-30地號之情形下,始能順利將系爭土地之雨水藉此方式而排除之並避免造成積水。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將高出南陽街而多餘之土方清除之義務,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原告之主張非但損人亦不利己,且系爭土地之地貌唯有呈現一小平坡之狀態始能符合承租人為合理、正常使用之要求;如強行要求清除致降低系爭土地高度勢將無法排水,導致承租人難為一般正常合理之使用;況121-29地號上蓋有鐵皮屋及辦公室,121-10地號上有昌隆公司之進料堆土,如何令迦南公司將該二筆土地剷得與南陽街平?是原告要求迦南公司回復原狀之主張,顯非可能,亦不合現承租人之意至明。 5、綜上所述,原告得提示系爭支票之條件尚未成就,其遽向被告訴請給付票款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8年4 月27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360元(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證人旅費560 元)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丁○○、乙○○之證詞核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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