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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196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許碧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住臺北縣五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196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2 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發票日民國95年6月26日、到期日97年11月5 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之本票1張,詎屆期提示,尚有1,050,678 元未獲付款,雖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50,678 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4%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以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678元及自97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494元(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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