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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0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2021號

原告
七承高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玖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向原告訂貨總價新台幣(以下同)186,802 元,原告已出貨完畢,且貨款均已屆清償期,詎經原告向這告多次催討貨款,被告均拒絕給付。

2、本件兩造間訂購、送樣、交貨之情形如下:97年3 月間:第一次送樣給被告。97年4 月間:被告回覆其客戶端有多種規格,所以需改連接線規格。97年5 月間:第二次送樣給被告,並經確認無誤。97年6 月3 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客戶需求連接線末端之HOUSING連接器需使用莫氏原廠之連接器。97年6 月8 日:原告回覆被告,使用莫氏原廠之連接器,交貨期需6至8週。97年6 月間:第三次送樣給被告。97年8 月間:第四次送樣給被告。97年8 月19日:被告下訂單並回簽規格確認無誤之途面給原告。97年年11月4 日:出貨給被告之連接線。97年年12月3 日:被告於電話告知連接線插入客戶之連接頭後無法拔出。97年年12月4 日:原告派員至被告處瞭解狀況,並請被告聯絡客戶,將連接線與連接頭一起寄回台灣,交給原告分析實際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同意此作法。97年年12月24日:被告回復客戶因元旦,需等隔年1 月份才可處理;至98年1 月時,被告又稱因農曆新年將至,需等2 月份才有消息;至98年2 月12日被告仍無任何回應,原告旋向被告表示因貨款已到期希望能支付貨款。98年年2 月26日: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故意拖欠不付款,故告知被告將採取法律行動。98年年3 月10日:因考量商業情誼,故與被告再度聯絡,希望再商議。98年年3 月16日:原告派員至被告處,要求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前務必提供有爭議產品之照片及數量。然至期限屆至被告表示客戶尚未回覆。

3、爰訴請被告給付價金186,8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訂單、圖面、出貨單、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向原告訂購連接線,並於97年11月4 日收受連接線不爭執。然該連接線有瑕疵,其情形如下:97年12月3 日:被告收到客戶來函告知,客戶約試測20條之連接線,全部無法通過試測;問題和以前所送之樣品有同樣問題,並檢附客戶在97年11月26日之事測報告,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前來商討客戶之問題。97年12月4 日:原告公司派三位員工之被告處開會,被告拿出所保留之5 條出貨備品及客戶先前寄來之電腦板,讓原告公司人員檢查,當場原告公司之黃郁倫即發現新品有問題,且寫下四項工作,希望客戶能提供,以便原告能作進一步分析。97年12月4 日:被告立即寫信給客戶,希望客戶提供原告所要求支四項工作。97年12月8 日、9日:被告一直寫信追蹤客戶。97年12月9 日:客戶來函稱尚在等下游客戶之回應。但因聖誕節將至,需等隔年一月才能有消息。98年1 月15日:被告多次詢問客戶,然客戶均稱下游客戶尚未回覆。98年2 月17日:被告多次追蹤客戶,然客戶均稱下游客戶尚未回覆,且其亦未收到下游客戶之貨款。98年2 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98年3 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並想瞭解客戶有多少庫存尚未使用,被告依囑發信給客戶。98年3 月18日:客戶回函稱,該案已結束,且其均未收到下游客戶之回覆;若有任何消息再通知被告。

2、提出被告與客戶之聯絡函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圖面、出貨單、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訂購連接線,並於97年11月4 日收受連接線等情亦不爭執,惟以該連接線有瑕疵為抗辯。

2、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 條所明訂。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亦分別為民法第359條、第360條所明訂。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連接線,有插入客戶之連接頭後無法拔出之瑕疵,雖提出客戶於97年11月26日之函為證,然查該函並非經公證機關認證瑕疵後所做成之文書,其真實性尚有可議,縱使真有如被告所言該連接線插入客戶之連接頭後無法拔出,其責任之歸屬,是否應歸責於原告?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次查原告所出售之連接線縱或真有上揭瑕疵,且該瑕疵應歸責於原告,然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被告亦僅得請求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被告並未行使上揭權利,僅為拒絕給付價金之抗辯,所辯顯無足採。

4、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186,8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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