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Combo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款項,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4條之約定選擇彈性付款,利息自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14.6% 計付,如有逾期繳納,另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5,001 元,利息及違約金6,326 元,以上共計131,327 元,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復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27 元,及其中125,001 元部分自98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27 元,及其中125,001 元部分自98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