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 原告
- 美味大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來就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98年7 月29日止,向原告採購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31,355 元,其應付金額為131,355 元尚未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1,355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出貨單、發票、物流收貨簽單、驗收單以及貨運送貨簽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3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