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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美味大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來就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98年7 月29日止,向原告採購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31,355 元,其應付金額為131,355 元尚未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1,355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出貨單、發票、物流收貨簽單、驗收單以及貨運送貨簽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3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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