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 原告
- 廷鋼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佳仕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承攬臺北市捷運南港線東延段CE730A區段標之外牆膠核安全玻璃帷幕牆及氟碳烤漆鋁板屋頂鐵件工程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0,140 元。因全部工程已於民國97年10月底前完工,且保留款發票也在每次請款中皆一起開立給被告,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申請支付保留款皆置之不理,最近更無法聯繫。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70,1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以及契約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0,1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入),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