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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甲○○ 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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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五巷一四九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5巷149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其給付方式。詎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未付,屢經口頭催告,均未獲清償,且租賃期間於98年6 月30日屆滿後,原告未同意繼續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惟被告拒不返還房屋,迄今無權占有上開租賃物,原告曾於98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拒不遷讓系爭房屋,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85,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房屋稅繳款書以及匯款紀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8年6 月30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85,000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等,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2,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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