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 原告
- 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 被告
- 星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就被告所設計之自動收銀機(POS) 產品,就其防爆性是否符合國際資訊類產品電器安全規範(ATEX)之評估分析報告,而相關承攬評估諮詢工作所需之產品資料內容,皆須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後方能進行後續之分析與評估,並就被告所提出之問題與疑義,參照安全規範交由德國工程師再予建議及說明,是則前揭承攬工作,實有賴雙方之協同配合方能完成,且於訂定承攬契約之時,雙方並未約定完成報告之期限,且相關諮詢評估涉及專業技術性事項,原告自無從應允被告及配合其客戶另提之無理要求,故本案為一未定期限之承攬契約。然被告於98年1 月13日先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我們有一個產品Composer XX 在貴公司進行ATEX EXⅡ3GD Eex_ⅡBT6 的評估,由於市場上有迫切的需求,目前客戶來電要求在2009/1/20 前完成第一階段的評估報告,請貴公司能盡力協助」,再者,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遲未依約備齊評估分析所需之必要資訊予原告,另於98年1 月12日、14日及17日才以電子郵件陸續提供競爭對手類似產品的參考資料、「POS 產品宣告」、「引用標準」及「產品設計電氣絕緣標準」等參考數據以及需要諮詢建議的相關問題,要求原告做出相應評估意見,顯然不符合民法第502 條所稱之相當時期,詎被告竟於98年1 月21日告知原告以電子郵件片面解除契約,拒絕對原告於98年1 月22日提出之工作報告給付報酬,然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本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97年12月初經由被告公司業務與原告聯繫,說明被告客戶端對外有標案,需購買被告公司之Composer產品,惟客戶要求被告須提出系爭產品針對歐盟及北美地區安檢法規之符合與否委託客觀第三者做出評估,客戶端方願意據該評估報告向被告購買產品,同時,被告並向原告說明需於最短時間內完成該評估報告,並經被告確認,嗣後被告並於97年12 月12 日正式簽立報價單,委託被告承攬產品評估,林文中先生並表示有關工程的問題將由原告另一員工劉緯強先生負責,並經原告臺中分公司小姐承諾將於4-5 週即97年1 月17日內完成,然被告公司員工姜永進於97年12月15日至98年1 月11日期間多次催促原告公司劉緯強先生進度,然而其對進度卻無任何回應,姜永強先生遂於98年1 月12日告知原告應於98年1 月20日以前完成,劉偉強先生回覆會在要求時間內完成,經姜永進於98年1 月13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告知劉緯強,均未獲回應,1 月17日姜永進以電話向林文中先生抱怨,林文中先生卻回覆以為劉緯強先生已經回了,會再去瞭解,到98年1 月20日被告仍然未將報告交出,被告遂於1 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解除合約,原告卻於1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強行將報告寄予被告,依民法第502條前段規定,原告非於特定期限完成契約之義務,遲延之給付對被告亦無實益,導致被告遭客戶端拒絕購買產品,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㈡被告逾時後,於98年1 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來之報告,百分之95範圍純粹為安檢法規之羅列,扣除安全規格後,其中實際內容僅有第8 、11、15頁之建議事項及第20頁之解決方案,並無對產品做出如何改善之評估與建議,兩造間契約內容依報價單服務項目所示,即第一階段為預先評估和技術、說明基本產品設計、符合ATEX所提類別之設計入門和領域的應用、定義適當保護方法和預先分析等,第二階段應提出報告書及關注產品可達到ATEX認證之能力等,而上開報告就其名稱和內容,至多為契約服務項目第一階段之內容,至於第二階段之正式報告書及說明本產品可達ATEX認證之能力,在評估報告中皆付之闕如,縱令該報告可採,其所引用上述安全規則著作權係BSI 公司所有,原告擅自重製引用,以構成侵權,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完成契約約定之報告,被告依民法第255 條前段規定,自得拒絕受領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就被告所設計之自動收銀機(POS) 產品,就其防爆性是否符合國際資訊類產品電器安全規範(ATEX),提出評估分析報告,報酬為346,500 元,嗣被告於98年1 月21日以電子郵件解除該承攬契約,並對原告於98年1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交之工作評估報告拒絕給付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工作報告、內湖東湖存證號碼00113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0、16-25 、26-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資為辯解,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兩造是否有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被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決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工作有無完成?
四、本件兩造是否有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決契約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 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 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之餘地。」、「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言,即須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或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目的之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非僅指未於期限內完成即可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辯稱:兩造於97年12月12日簽立報價單後,原告同意於4 至5 週內完成工作,但因原告未如期完成,經被告要求須於97年1 月20日以前交付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本案接洽之研發部工程師姜永進到庭證稱:就同一產品之前曾委託原告作EN60950 資訊安全的認證,為配合歐洲客戶的需求,所以再委託原告EN60079 的認證。於請原告報價時,有告知原告產品有時效性,伊在原告給報價單後,打電話詢問原告臺中分公司何時可以完成,經對方以電子郵件回覆可於4 到5 週內完成,才在12月12日回簽報價單。大約是98年年初時,伊知道公司客戶要求要在98年1 月20日交貨。簽立報價單後,因為原告都沒有回應,伊在98年1 月12日至原告公司向詢問對方窗口劉緯強先生進度,並向他表示必須要在1 月20日以前完成,劉緯強先生有說會請德國同事打電話瞭解被告公司需求,並承諾會在1 月20日完成,伊並在98年1 月13日有再以電話通知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並有97年1 月13日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㈢原告雖否認上情,證人劉緯強亦到庭證稱:因為相關法規及資料很多,不可能向被告承諾可以在特定時間內完成,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客戶要採購系爭產品,被告在98年1 月13日以前有詢問案件進度,但原告也是回覆:因為要評估的資料很多,會儘速完成等語。臺北和臺中分公司業務完全獨立,本案契約簽訂之後,都是由臺北總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臺中分公司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然查:
⒈被告於97年2 月25日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4頁Oringinal Message 欄)內,即已提及「現階段有客戶要求可以通過“EX PROTECTION ”(產品防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同年12月5 日要求原告報價之電子郵件內也稱:「附件這個產品因應客人的要求需進行以下認證ATEX EX Ⅱ3GD Eex_ⅡBT6 」,再被告於98年1 月12日及98年1 月19日之電子郵件中,分別提及「客戶」和「競爭對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於98年1 月12日電子郵件內亦述及「bidders 」(投標者)一詞。據上可知,被告於委請原告報價之前,已告知原告此件承攬案件係為回應被告客戶之要求,於原告工作期間,也數度提知原告相關被告客戶提供之資料,而衡情被告公司為配合其客戶投標案之進行,勢有一定之期限須遵守,復經客戶要求應於97年1 月20日前提出評估報告,顯無可能與原告未約定交付工作之確定期限。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有承諾於97年1月20日以前交付報告乙節,應屬實在。
⒉至原告陳稱:臺北總公司和臺中分公司業務獨立,不會由臺中分公司人員承諾完成期限云云。但查:被告於96年12月25日曾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進行產品防爆之期前評估事宜,該封電子郵件即係由原告臺中分公司所屬人員回覆,有被告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經證人劉緯強確認無誤,故原告執此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期限為97年1 月20日,雖如前述,但就此承攬契約客觀觀察,難認其有非於約定期限履行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被告僅告知原告係因客戶要求需求此份評估報告,至於原告是否認識此期間之嚴格遵守有其重要性,亦即倘未遵守此期間,原告交付之評估報告對於被告即無實益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是此期限並非兩造特別重要之合意。再審酌被告於97年1 月21日之電子郵件內稱:「後續上我們需要的是我們對EN60079 的諮詢協助,細節可以再討論,如果TUV 沒有提供諮詢的服務,本案宣告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提出之報告中,確實係引用EN60079 各項指令內容作為評估作業使用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7頁第4 點Standards utilized for assessment) ,可見原告之報告對於被告非無實益,客觀上實難認該報告非於97年1月20日履行完成不能達契約目的,故本件顯無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予解除契約,是被告既無契約解除權,其以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報酬,應無理由。
五、原告工作有無完成?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所約定之承攬範圍,依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 頁)之內容,包含:㈠預先評估和技術說明:①基本產品設計的說明、②符合ATEX所提類別之設計入門和領域的應用、③定義適當保護方法、④預先分析,㈡提出關於產品可達到ATEX認證能力之報告,並包括一個技術討論會議。經與原告提出之報告(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比對,該項報告是依據上開各項議題逐項敘文,應認前揭兩造約定之承攬事項均已完成。至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報告多屬安全規格之羅列,自己之意見過少,且有侵害第三人著作權之虞等語,然按債務人所提出者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從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及公平原則,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經查:被告委託原告之目的,係因被告客戶要求由客觀之第三者對於被告產品是否符合ATEX安全規範進行評估,而依原告報告所提出之建議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原告確實也指出被告之產品如欲符合EN-60079指令,應重新設計線路及更換外殼,故原告提出之報告,已符合契約之目的,且本件被告就原告提交之報告內容應具備何種特定、具體之品質,或係原告本身之意見應占報告內容之比例等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報告有無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民法第492 條至第494 條承攬瑕疵修補之問題,不能認為承攬工作未完成,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拒付承攬報酬之理由。
㈢綜上,原告已完成雙方約定之承攬工作,即便有瑕疵,被告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不能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50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